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29刑初147号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彭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假借其老叔做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向彭某借款二十万元。彭某称自己没钱。李某让彭某帮忙找别人想办法。同年8月17日,彭某将自己的十万元和赵某的十万元共计二十万元通过肖某的POS机转账给李某,并告知借给李某的二十万元是赵某借给他的。李某写了一张向赵某借款二十万元的借条交给彭某。李某收到二十万元后,在明知自己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在网上赌博挥霍。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六万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予认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行为,其在借款当初并未故意告知被害人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并未谎称自己借款是为自己叔叔筹措工程款,且被告人为被害人亲书了欠条。被告人并不是不进行偿还,而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2.被害人明知李某有赌博恶习,为获得高息借款给李某,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且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李某表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假借其老叔做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向彭某借款二十万元。彭某称自己没钱,李某让其帮忙找别人想办法。后彭某找到赵某,赵某同意拿出10万元借给李某。同年8月17日,彭某将自己的十万元和赵某的十万元共计二十万元通过肖某的POS机转账给李某,并告知是赵某借给他的。李某写了一张向赵某借款二十万元的借条交给彭某。李某收到二十万元后,在明知自己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在网上赌博挥霍。2018年10月份,彭某向李某讨要欠款,李某假称其叔叔工程款还没下来,并给彭某转账一万二千元假称是借款的利息,以此推脱。后李某向彭某承认该笔借款用于赌博。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彭某二十三万元,被害人彭某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证人肖某、赵某、李某1、李某2、孙某的证言相印证,另有受案登记表、李某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截图、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利用虚构事实、出具欠条的方法取得被害人彭某的信任,骗取借款。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借来的钱款用于赌博,在被害人讨要欠款时继续欺骗被害人,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被告人李某使被害人彭某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适宜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潍群
审 判 员 崔 珊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