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31刑初277号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艳明、助理桂寅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霍建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庞某通过姚某认识被告人付某某后,因付某某对外谎称自己是领导司机,并承诺可以通过关系帮庞某承揽上安装净水器的工程,庞某信以为真。
1、2018年10月29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沙城学校安装净水器的工程需要赞助费为由,向庞某索要现金20000元。
2、2018年11月4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怀安学校安装净水器的工程需要赞助费为由,向庞某索要20000元。
3、2018年11月8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张家口市一栋办公楼安装立式空调需要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10000元。
4、2018年11月17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阳原县、康保县学校安装净水器的工程需要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20000元。
5、2018年11月26日至29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沙城企业净水的工程需要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15000元。
6、2018年12月15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市区净水器工程需要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10000元。
7、2018年12月15日,付某某以张家口市区机关、怀来县、怀安县、阳原县、康保县的净水器工程需要押金为由,向庞某索要50000元。
8、2018年12月31日,付某某以需要给“王秘书”和秘书长送礼为由,向庞某索要10000元。
9、2019年1月3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沙城企业净水器的工程需要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10000元。
10、2019年3月13日,付某某以承揽净水器工程,需要给财政局送礼为由,向庞某索要30000元。
11、2019年4月10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市区工厂安装净水器的工程需要押金和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20000元。
12、2019年7月1日,付某某以沙城、怀安、阳原、康保的净水工程需要交工程标书费、市区机关单位净水工程需要交工程标书费为由,向庞某索要4400元。
13、2019年7月5日,付某某以市区工厂安装净水器需要工程标书费为由,向庞某索要1260元。
14、2019年7月5日,付某某以沙城企业的净水工程需要交工程标书费为由,向庞某索要1200元。
15、2019年7月5日,付某某以怀安学校净水器工程招标需要给评委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5000元。
期间庞某多次向付某某询问承揽工程的进度,付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某某并未为帮庞某承揽工程付出过实际行动,并将和庞某要来的钱都用于个人的花销。
综上所述,付某某诈骗庞某人民币2268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如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庞某通过姚某认识被告人付某某后,因付某某对外谎称自己是领导司机,并承诺可以通过关系帮庞某承揽上安装净水器的工程,庞某信以为真。
1、2018年10月29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沙城学校安装净水器的工程需要赞助费为由,向庞某索要现金20000元。
2、2018年11月4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怀安学校安装净水器的工程需要赞助费为由,向庞某索要20000元。
3、2018年11月8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张家口市一栋办公楼需要安装立式空调需要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10000元。
4、2018年11月17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阳原县、康保县学校安装净水器的工程需要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20000元。
5、2018年11月26日至29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沙城企业净水的工程需要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15000元。
6、2018年12月15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市区净水器工程需要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10000元。
7、2018年12月15日,付某某以张家口市区机关、怀来县、怀安县、阳原县、康保县的净水器工程需要押金为由,向庞某索要50000元。
8、2018年12月31日,付某某以需要给“王秘书”和秘书长送礼为由,向庞某索要10000元。
9、2019年1月3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沙城企业净水器的工程需要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10000元。
10、2019年3月13日,付某某以承揽净水器工程,需要给财政局送礼为由,向庞某索要30000元。
11、2019年4月10日,付某某以帮庞某承揽市区工厂安装净水器的工程需要押金和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20000元。
12、2019年7月1日,付某某以沙城、怀安、阳原、康保的净水工程需要交工程标书费、市区机关单位净水工程需要交工程标书费为由,向庞某索要4400元。
13、2019年7月5日,付某某以市区工厂安装净水器需要工程标书费为由,向庞某索要1260元。
14、2019年7月5日,付某某以沙城企业的净水工程需要交工程标书费为由,向庞某索要1200元。
15、2019年7月5日,付某某以怀安学校净水器工程招标需要给评委好处费为由,向庞某索要5000元。
期间庞某多次向付某某询问承揽工程的进度,付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某某并未为帮庞某承揽工程付出过实际行动,并将和庞某要来的钱都用于个人的花销。
综上所述,被告人付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庞某人民币226860元。
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庞某报警。
2、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和王某开了一家净水设备公司,被害人是负责跑销售的。2018年5月份的时候通过姚某认识了付某某,付某某称其是给市领导开车的。到了9月份,被害人和付某某、姚某、康某1一起吃饭的时候,说起自己公司没有中标的事,并问姚某涿鹿县能某能承揽上工程,姚某说让付某某给问问领导,付某某同意后说给问问看,要是能办成的话要抽10个点的好处费,要是办不成就给退钱。过了几天,付某某给被害人打电话说自己的领导问了沙城主管教育的领导,学校的工程能包给被害人,但是沙城这边的工程已经包给了别人,对方交了20000元的赞助费,如果被害人想包也需要交20000元。到了2018年10月29日,付某某联系到姚某后和被害人约好在姚某的办公室见面,付某某说领导在市里等着,让赶紧取20000元现金,被害人因为卡里钱差10000元就让王某给卡里打了10000元,被害人取出后将20000元给了付某某。到了2018年11月4日,付某某告诉姚某说怀安的净水器工程也能包给被害人,还说怀安的领导说被害人给了沙城20000元的赞助费,也得给怀安20000元的赞助费,如果做的话让被害人回某。被害人给付某某打过电话,付某某说怀安的领导和自己的领导还有沙城的领导在一起,需要20000元的赞助费,然后被害人给付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各转了10000元。当天晚上,被害人问付某某工程从哪个县开始做,自己好准备,付某某说要等县里领导通知他的领导,他的领导再通知他,让被害人等着就行。到了2018年11月8日,付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说市政府有一个装空调的工程,问被害人能某能做,被害人说能做,付某某说需要给领导10000元的好处费,被害人就通过支付宝给付某某转了10000元。14号的时候被害人知道下花园的和万某的净水器工程政府已经开始招标了,就问付某某自己的工程什么时间开始招标,付某某说被害人的工程不用招标,到时候直接去签合同就可以。到了2018年11月17日,付某某说承包的阳原、康保的学校净水器工程自己的领导给联系好了,需要一个县给10000元的好处费,挂了电话后被害人通过微信给付某某转了20000元。到了2018年11月18日,付某某问被害人能某能确定干市政空调的工程,如果干需要交10000元押金,他那边现在要和财政局签合同了,被害人确定后通过支付宝给付某某转了10000元。到了2018年11月25日,付某某给被害人打电话说沙城领导说,还有沙城的一个企业也要做净水工程问被害人做不做,做的话就得给领导15000元的好处费,被害人说私人的结账不靠谱,不愿意做。付某某说这个企业有领导担保,肯定没问题,被害人同意后,在26号通过支付宝给付某某转了10000元,付某某说剩下的5000元自己先给垫上,让被害人有了再还他。11月27日被害人通过支付宝给付某某转了4400元,11月29日被害人又将剩下的600元现金在姚某的办公室给了付某某。2018年12月15日,付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害人说自己的领导“王市”说市区的净水器工程也能闹上,被害人问是哪里的工程,付某某说是机关单位的,需要给“王市”10000元的好处费。当天被害人通过支付宝给付某某转了10000元。2018年12月25日,付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说,之前包的沙城、怀安、阳原、康保、市区五个地方的学校净水工程和市区机关的净水工程已经开始走流程了,需要押金。后来被害人和付某某约在姚某的办公室谈这个事,见面后付某某说每个地方需要10000元,被害人说这程序和自己之前做工程的程序不一样,还没有招标怎么就开始收押金了?付某某说这些工程不用走招标工程,上面都安排了,只要交了钱这些工程肯定能给被害人,让被害人放心。因为当时被害人手里没钱,姚某说自己可以和朋友借钱垫上,后来姚某和一个姓王的女的借了10000元让被害人在涿鹿县东环公园等着,被害人拿上钱后将这10000元给了付某某。第二天,王某给被害人转了30000元,被害人自己拿了10000元,通过支付宝给付某某转了30000元,因为限额了,付某某给了被害人其妻子靳韡霞户名的农行卡,被害人通过建行将剩下的10000元给这张银行卡转了过去。到了2018年12月30日,付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害人说“王市”说了,他的一个姓“王”的秘书和秘书长帮忙给跑揽工程的事情,别让秘书给垫了钱,给两个秘书一人拿5000元。第二天,被害人通过支付宝给付某某转了10000元。2019年1月1日,付某某给被害人打电话说,沙城企业净水器工程也要交押金了,需要交10000元,被害人说现在没钱。2019年1月3日,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将钱给付某某转了过去。2019年3月12日,付某某给被害人说,为了让财政局快点给五个地方的净水工程批款,需要给财政局送礼,先送10000元。3月13日上午,被害人通过支付宝给付某某转了10000元。下午付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害人,说财政局胃口大,还需要20000元。因为之前交了50000元押金,被害人就有点怀疑付某某,就说让王某给送现金过去,顺便看看付某某的地点在哪里。付某某让把钱送到张家口市政府的东门,后来付某某到了约定的地点,比约定的时间迟到了半个小时,而且不是从政府里面出来的,王某给了付某某20000元现金。2019年4月10日,付某某给被害人打电话说,市区工厂还有一个净水工程,问被害人做不做,要做的话交10000元的好处费和10000元的押金,被害人说不做。付某某说已经答应了领导,要是不做领导咋看被害人,被害人答应后,当日通过微信给付某某转了10000元,4月11日通过微信转了10000元,后面就一直没有说过工程的事情。2019年5月21日,付某某和被害人要过一次市区空调工程的报价,之后又没有信儿了。2019年7月1日上午,付某某告诉被害人,说沙城、怀安、阳原、康保的学校净水器工程需要标书费,每个地方900元。被害人说之前不是说不用招标,付某某说需要走个过场,然后被害人通过微信给付某某转了3600元。到了下午付某某说钱还不够,自己垫了800元,被害人就通过微信又给付某某转了800元。2019年7月5日,付某某告诉被害人说市区净水器工程需要标书费1260元,被害人通过微信将钱转了过去。2019年7月11日,付某某告诉被害人,说沙城的企业净水器工程需要标书费1200元,被害人通过微信转了过去。2019年8月20日,付某某告诉被害人,说怀安的学校净水器工程需要给三个评委每人2000元,一共6000元。被害人当时不想出这个钱就说自己只有5000元,剩下的1000元让付某某先垫上,想探探付某某的口风,结果付某某说行,然后被害人通过微信给付某某转了5000元。这些钱给完付某某后,被害人没有看到一点实质性的举动,所有的事情都是付某某自己嘴里说出来的,就开始怀疑付某某是不是在骗自己。后来付某某又和被害人要5000元,说是给怀安县教育局的领导送礼,被害人说要和付某某一起去,必须见到人才可以,付某某不同意就把电话挂掉了,之后被害人一直问付某某工程进展的事情,付某某一直找借口推。了2019年12月份,再问付某某工程的事情,付某某说等领导上了位就能办了,被害人一听说这样话是在骗自己,后来就报警了。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通过付某某大爷付存平认识了付某某,付某某说自己是给王彪市长开车的,之后付某某又通过证人认识了庞某。一次庞某和证人提到看看能某能通过找关系承揽点各个县教育局给学校安装净水器的工程,付某某说这事能办,当时庞某想在涿鹿揽工程,付某某说给问了,涿鹿这边不行,怀来可以,让庞某给付某某打钱,给教育局的领导送礼。再后来付某某还说康保、怀安等几个县也能承揽上工程,陆陆续续的以给领导送礼、制作标书费用、工程押金等各种借口分十多次和庞某要了20多万元。后面见净水器工程迟迟没有进展,庞某问付某某,付某某说“我拿你的钱到时候还你,你别给我说别的没有用的话”。到了2019年10月份,因为工程迟迟没有回应,标书付某某也不给庞某,就知道付某某是在骗人。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和庞某是一起在张家口做净水器的改造项目的。2018年9月份一天,庞某找到证人商量,说认识一个朋友叫付某某,这个人和姚某认识,是给市政府的领导开车的,他可以通过市政府的关系帮忙揽上几个县教育系统的净水器改造工程,但是前期需要花钱送礼、打关系。证人觉得不错,工程量也大,可以赚钱就同意了。证人当时知道付某某答应庞某能揽上怀安县、怀来县、阳原县、康保县的中小学校和市区的三所大学安装净水器改造工程,陆陆续续以给相关领导送礼、制作标书等各种理由和庞某要钱,每次数额不等,最多一次要走50000元,前前后后加起来有24万元左右,其中一次是2019年3月13日下午,付某某说自己在市委大楼,要给县里的领导送礼,让庞某给付某某打钱,庞某手里正好没钱就让证人给付某某送20000元。下午4点证人到了市政府大院东门给付某某送了20000元,并问到这么着急让送20000元是干什么,付某某说是因为净水器的工程,县里面领导着急,得赶紧给领导送过去。到了2019年10月份,付某某一直在推脱净水器工程的事,证人和庞某就觉得不对劲,并且和工程所涉及到的人证人和庞某一个也没见到,然后证人和庞某就商量着退出不做了,找付某某退钱,付某某说钱已经送了,领导也答应了,劝证人和庞某继续等。到了2019年底2020年初证人见退钱无望,后来庞某就报警了。
5、证人康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通过姚某认识了付某某,付某某自称是张家口市政府一个姓“王”的领导的秘书兼司机。听姚某说,庞某找付某某帮忙揽工程,付某某答应帮忙揽怀来等几个县的净水器工程,庞某因为此事给了付某某不少钱。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庞某可以辨认出以帮被害人承揽净水器工程为由,编造各种理由诈骗被害人庞某钱的人就是被告人付某某。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付某某诈骗庞某钱款的事实及数额。
8、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20时被传唤到案。
9、刑事和解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在诉讼中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
10、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月份,付某某和庞某通过姚某互相认识,庞某是卖净水器设备的。付某某在公安局上班的时候,领导曾安排给市里的领导王彪开过几天车,就一直对外宣称自己是给市里领导王彪开车的司机。2018年9月份,庞某找到付某某,认为付某某可以帮庞某找领导帮忙,想让付某某帮庞某承揽一些给学校安装净水器的工程。付某某当时没有收入,就想着先从庞某手里弄点钱花,以后如果庞某识破了,就再想办法筹钱还庞某。之后付某某编了承揽工程需要交保证金、给相关领导好处费、制作标书的标书费、给评委的好处费的理由和庞某要了共计23万多元。2018年一天,付某某打电话给庞某,说能帮其承揽上沙城这边的学校安装净水器的工程,需要交20000元的保证金,庞某同意后过了几天,在姚某的办公室庞某给了付某某20000元的现金。2019年一天,因为付某某之前和自己一个售楼朋友交谈的时候,知道了市里有栋办公楼要安装立式空调,然后就用这个理由和庞某说承揽这个工程需要给领导10000元的好处费,庞某答应后给付某某转了10000元。2019年一天,付某某打电话告诉庞俊林说阳原和康保的学校有安装净水器的工程,要想承揽,需要给每个地方的领导送10000元的好处费,庞某同意后给付某某转了20000元。2019年一天,付某某问庞某要不要承揽市政的空调工程,同意的话需要交10000元的押金,庞某同意后给付某某转了10000元。2019年一天,付某某告诉庞某说沙城有一个企业要做净水工程,想做的话需要给领导15000元的好处费,庞某同意后给付某某转了10000元,然后说没钱了,付某某说自己先给垫上。后来庞某又给付某某转了4400元,在姚某办公室又给了600元现金。2019年一天,付某某告诉庞某,说之前包的市区、沙城、怀安、阳原、康保的学校的净水器工程已经开始走流程了,每个地方需要交10000元的押金,之后庞某分了几次将50000元给付某某转了过去。2019年一天,付某某告诉庞某,姓“王”的秘书和秘书长帮着跑工程,别让人家垫钱,需要给两个秘书拿5000元,后来庞某给付某某转了5000元。2019年一天,付某某告诉庞某沙城企业的净水器工程需要交10000元的押金,庞某同意后给付某某转了10000元。2019年一天,庞某给付某某打电话说干工程不要垫支太多,让付某某和领导说一声。之后付某某告诉庞某已经跟领导说了,需要给财政局送礼,具体送多少付某某记不清了,后来庞某把钱给付某某转了过来。2019年一天,付某某打电话告诉庞某,说市区工厂有个净水器的工程,需要交10000元的押金,庞某同意后给付某某转了过去。2019年一天,付某某告诉庞某,说沙城、怀安、阳原、康保四个地方需要交工程标书费,每个地方900元,一共3600元,庞某给付某某转了3600元后,付某某说不够,庞某又给转了800元。过了几天,付某某说沙城企业的净水器工程需要标书费,具体多少钱想不起来,庞某把钱给付某某转了过去。之后付某某又说市区机关单位净水器工程也需要交1260元的标书费,庞某将钱给付某某转了过去。之后又告诉庞某,说怀安学校招标有三个评委,需要给每个评委2000元,后来庞某只给付某某转了5000元,意思剩下的1000元让付某某先垫付上。付某某看剩下的1000元不好要,就没再和庞某要剩下的1000元。后来庞某追问过付某某好多次这些工程的事情,付某某都找各种理由应付了过去。这些钱付某某都用于个人花销。
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在诉讼中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某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润刚
人民陪审员 唐生海
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