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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124刑初144号小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4刑初144号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雅、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小某某听自称叫布拉尔地莫的老乡说,可以通过与他人假结婚方式骗取彩礼,遂从四川省来到饶阳县媒人黄某家,小某某自称叫阿里热布莫,让黄某帮忙介绍结婚对象。经黄某介绍,桑园村赵某与小某某见面,并同意与其结婚,赵某通过黄某给付小某某9万元彩礼。2017年9月28日,小某某使用载有其照片及阿里热布莫身份信息的临时居民身份证与赵某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赵某为小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4920元的金项链、金耳环。小某某与赵某共同生活二十余天,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回到四川老家。回家后,小某某谎称家中母亲看病无钱,赵某又通过微信、现金汇款的方式给付小某某共计8200元。后小某某与赵某索要钱款遭拒,不再与赵某联系。赵某共计被诈骗人民币103120元。小某某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3120元,已花费。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小某某在其家属的带领下到甘洛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小某某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赵某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赵某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小某某赔偿其他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给被告人小某某的转账记录,购买首饰票据,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辨认被告人小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小某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与被害人结婚,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小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小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小某某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小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被告人小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爱江

人民陪审员  范晓巍

人民陪审员  李定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