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20)粤01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7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经过合谋后,趁全国正在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情势,在微信朋友圈谎称有大量口罩(疫情防控物品)货源可以销售进而骗取他人货款,共骗取被害人李某1、廖某1钱财共14万元。其中,李某某2负责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口罩销售信息、与被害人聊天获取信任及转移赃物;李某某1负责提供诈骗所用的微信号和联系用于接收诈骗款项的收款账户。期间,李某某2、李某某1骗得被害人李某112万元、被害人廖某12万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手机和提现,二人将赃款赃物均分。
2020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村荔园82栋1101房将被告人李某某1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用赃款购买的苹果11promax手机2部。随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被告人李某某2工作的工作室附近将其抓获,后公安机关前往李某某2哥哥位于广东省普宁市缴获李某某2用赃款购买的苹果11promax手机2部及赃款4.55万元。同月16日,李某某1的父亲将家中找出的赃款3.5万元上交公交机关。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将扣缴的赃款8.05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某1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13.95万元、廖某1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2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廖某11万元;被害人李某1、廖某1均表示谅解。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截图、明细,电子数据、手机销售单据,赔款单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1的前科判刑材料,被害人李某1、廖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3、李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货源信息、隐瞒真相,通过网络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某某1、李某某2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诈骗犯罪,从重处罚。李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1、李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1、李某某2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1、李某某2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土豪金色苹果6手机、黑色苹果7PLUS手机、土豪金色VIVOY66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四、缴获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赃物苹果11Promax手机各两台(共四台),列入两被告人上述各自财产刑执行范围。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1提出如下意见:1.其归案后主动揭发同案人李某某2,应认定为立功。2.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3.其及家属退缴的赃款比同案人李某某2多,原审量刑过重。
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上诉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李某某1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人李某某2的信息,带领公共机关前往李某某2的住所,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2,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3.李某某1退赃金额较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
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主动投案,在首次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李某某2积极退赃、全额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检察院认为
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1构成立功,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应予以纠正。2.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构成自首,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应予以纠正。3.李某某1和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均系主犯,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并无不当。4.排除上述立功、自首情节外,一审判决量刑已综合考虑了李某某1、李某某2家属代为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但未依法认定李某某1的立功情节和李某某2的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9日,上诉人李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在明知没有口罩可销售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口罩销售信息,并使用虚假的口罩成品照片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收取被害人李某2、廖某2支付的定金12万元、2万元后即断绝与被害人联系。李某某1、李某某2收取上述款项后部分用于购买苹果手机四台,所得赃款赃物二人均分。
同月14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李某某1抓获归案。李某某1归案后主动交代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并带侦查人员到李某某2公司的员工宿舍、办公地点寻找。李某某2在明知其与李某某1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司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公安机关缴获李某某1、李某某2用赃款购买的苹果手机四台及赃款8.05万元,前述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
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1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23.95万元、退赔被害人廖某21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廖某21万元;被害人李某2、廖某2均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1.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番禺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破获经过。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旧水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1)2020年2月13日,民警根据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二维码收款地址找到“蓝月亮手机快修店”,询问店老板李某6并查看监控录像,锁定了一名可疑男子和他驾驶的车牌粤V×××××,进而追查到了该男子的住所。次日12时许,民警在该址抓获上诉人李某某1,现场查获涉案手机3台。李某某1主动交代了其有一同伙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及李某某2的手机号码、住所地址,并带民警到李某某2位于普宁市流沙镇新坛村新南区55栋201房音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办公地点寻找李某某2,但均未找到。在民警的要求下,李某某1配合发信息给李某某2确认其位置:“你起床了没”但李某某2一直未回复。同日17时许,民警要求李某某2的一名同事给李某某2打电话称“公司有人找他谈事,马上回单位”。李某某2回复称“电动自行车坏了,需要修车”。当时李某某1在场。后民警在该公司等了约两个小时,未见李某某2返回,遂再次让该名同事致电李某某2,李某某2回复“电动自行车修好了,马上回来”,让那些找他的人在公司等他。之后,一部分民警将李某某1带回派出所讯问,另一部分民警继续在音浪公司蹲守。同日19时许,李某某2回到公司时民警在该公司二楼楼梯口处将其抓获。李某某2主动交代伙同李某某1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人员追缴回赃款、赃物。(2)对李某某2蹲守抓捕期间,除一名辅警上身穿便服、下身穿警服裤子外,现场其余民警、辅警均全身着便服、胸前佩戴工作证。另安排一名穿警服的民警在警车内等候,警车停放在音浪公司周边300米的位置。(3)2020年4月29日,民警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调取了李某某2使用的苹果7PLUS手机1部,该手机内安装的APP“萤石云视频”可以连接音浪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内监控视频,民警进入该APP后发现注册用户名称为lfy9bb,视频界面有3个镜头,其中视频1、视频2连接该公司大厅镜头,视频3连接该公司外围镜头。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旧水坑派出所提供的身份资料,普宁市看守所提供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李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的身份情况,以及李某某1的前科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缴获赃款、赃物证明,证实:2020年2月14日,该分局对上诉人李某某1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苹果6手机一台、苹果11手机两台;同日,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苹果7手机一台、VIVO手机一台、苹果11手机两台以及4.55万元。2月16日,该分局扣押了李某某1父亲李某5上交的3.5万元。2月19日,该分局将上述8.0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上诉人李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对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赃款照片进行签认。
5.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取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经上诉人李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被害人李某2、廖某2、证人李某6签认,证实:被害人李某2、廖某2与微信号“你的承诺”、“银河帝国”商谈购买口罩事宜,以及向微信号、支付宝账号“蓝月亮手机快修”支付定金的情况;证人李某6使用微信号“蓝月亮手机快修189××××1698”与微信号“银河帝国”商谈出售手机和提现事宜。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截图,经上诉人李某某1、证人李某6签认,证实:李某某1开车到证人李某6的手机店拿名片。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旧水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苹果7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证实:(1)号码183××××7065登记机主为李某某2,该号码在2020年2月14日下午的通话记录包括:14时31分、15时17分,号码135××××1713(李某5)与李某某2号码2次通话;14时47分、15时02分、17时42分,号码150××××4494(朱某)与李某某2号码4次通话;14时50分、52分,号码188××××0725与李某某2号码2次通话;15时42分至18时13分,号码180××××4098与李某某2号码4次通话;16时14分至17时48分,号码139××××7886(吴某)与李某某2号码6次通话,其中第一次为李某某2号码主叫,通话时长21分01秒。(2)2020年2月14日15时34分,微信昵称“海城”发送“起来了没有”。(3)手机联系人界面照片显示,备注名为“佳彬”、号码为180××××4098。
8.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20年2月3日凌晨,微信名“导演我躺在那”加其为好友并推荐了微信名“你的承诺”,称自己曾向“你的承诺”购买过1万个口罩。2月5日晚,其加了“你的承诺”为微信好友,对方称有口罩货源,但需要交定金。其曾四次支付定金,部分转不过去,部分被退回,后“你的承诺”向其推荐添加微信名“银河帝国”,并称该人有口罩货源。2月9日,其添加了“银河帝国”的微信,对方称当晚有21万个口罩到货,其与对方谈好单价1.9元,预付定金12万元,交货时间是2月10日晚。“银河帝国”提供了一个叫李某6的人代收款项,并提供了收款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当晚,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转账12万元。至2月10日晚,其仍未收到口罩,也联系不上“银河帝国”。其还推荐廖某2添加了“你的承诺”、“银河帝国”为微信好友,他也被“银河帝国”以同样的方式诈骗了2万元。
9.被害人廖某2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证实:2020年2月9日,李某2推荐了微信好友“你的承诺”给其,李某2向该微信好友转账定金购买1万个口罩,后该微信好友以没货为由将款项退回,并称微信好友“银河帝国”可能有口罩货源。其添加微信好友“银河帝国”,20时许“银河帝国”称当晚有别人退单的口罩。其决定订4万个(单价1.9元),并通过扫对方提供的二维码使用支付宝分两笔支付共2万元给对方(“蓝月亮手机快修”)。2月10日12时起,其联系对方无应答。
10.证人李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20年2月9日17时许,有一名年轻男子(经辨认为上诉人李某某1)到店询问是否有苹果11pro卖,其回答有现货,该男子拿了一张名片并加了其微信。其与对方微信名“银河帝国”在微信中商定,由对方公司财务转款12万元到其微信和支付宝账户,除去购买4台苹果11手机的4.2万元,其余款项由其提现,并约好当晚20时前交接手机和现金。之后,对方又索要其收款二维码的截图,并询问了其的姓名。后其陆续收到14万元。当晚,其根据微信指引开车到,有一名男子来到其车门旁确认手机和现金是否带来。其通过微信确认对方身份后,把9.8万元和4台手机交给了该男子。
11.证人李某5的证言,其陈述:2020年2月14日11时许,其听说儿子李某某1被警察抓走了。后其电话联系李某某2,李某某2称他和李某某1合伙做口罩生意。其在电话里没有告诉李某某2关于李某某1被警察抓走一事。2月15日,家人在李某某1的柜子内找到赃款3.5万元并上交到侦查机关。
12.证人李某7的证言,其陈述:2020年2月初,其弟弟李某某2到其出租屋,说有一个装有手机的纸箱要放在其保险柜里。2月14日17时许,李某某2到其出租屋找其,说他诈骗了别人的货款,现在警察来调查。其劝他配合调查。李某某2委托其和他的同事陈某协调公司的事情,交代完工作就开电动车回公司。当晚19时许,警察带着李某某2到其出租屋搜查,搜出4万多元和2台苹果手机。
13.证人吴某的证言,其陈述:其是李某某2的干爸。2020年2月14日17时许,李某某2电话联系其说警察来找他,因为他的朋友叫他联系客户收取口罩货款后没有发货。其劝李某某2回公司自首。
14.证人陈某的证言,其陈述:音浪传媒公司是其和朱某、李某某2三人合股开办的公司。2020年2月14日16时许,有警察带着李某某1到公司,警察叫其等人联系李某某2回公司配合调查。朱某打电话给李某某2说有事情处理叫他回公司,李某某2说电动车坏了,要修好才回来。19时许,朱某告诉其李某某2回公司后被警察带走。通过手机APP可以看到公司内的视频。其手机号码为188××××0725。
15.证人朱某的证言,其陈述:其和李某某2、陈某一起经营音浪传媒公司。2020年2月14日14时许,有警察到公司宿舍找李某某2,并让其打电话叫他回来,说是公司有急事要他回来处理。李某某2说电动车修好了再回来。18时许,李某某2回到公司楼梯口时被警察抓获。当时公司的监控是开着的,李某某2可以通过手机视频看到公司内的情况。
16.被害人李某2、廖某2提供的刑事谅解书、银行交易记录截图、收款证明,证实:2020年2月16日,廖某2收到上诉人李某某1的父亲赔偿款现金1万元,收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的哥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赔偿款1万元,并对李某某1、李某某2表示谅解;同月18日,李某2收到李某某1家属的赔偿款3.95万元,并对李某某1、李某某2表示谅解。
17.上诉人李某某1的供述及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照片的辨认笔录:(1)2020年2月初新冠肺炎发生后,李某某2联系其跟他一起买口罩。李某某2提议假装有货散布到网络上,用这种方法骗取别人的定金,其同意。刚开始使用其和李某某2一起找的微信号“你的承诺”,但李某某2说不能用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并又申请了一个微信号,用这个微信号添加微信网友并在朋友圈发布贩卖口罩的信息,找客户、与客户联系。过了几天,李某某2和几个要买口罩的微信好友谈得差不多后,让其找一个手机店,使用店老板的支付宝或微信账户收取被害人转来的款项。2月9日,其在普宁市广达美佳乐后面找到一家叫蓝月亮手机快修店,在柜台拿了一张名片。约10分钟后,其把名片送到李某某2的音浪传播公司楼下交给他。李某某2通过微信与店老板谈好用转账到老板账户内的款项购买4台苹果手机,剩余的钱提现,店老板同意。当天,其开车送李某某2过去找店老板,李某某2拿了四部手机和9.8万元现金,分给其两部手机、4.9万元现金。(2)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有同伙,并带侦查人员到李某某2的员工宿舍和公司找他。在李某某2的公司,其叫李某某2的朋友打电话让他回来。当时其还用自己的手机给李某某2发了一条信息。后侦查人员找到李某某2的定位后就分成两拨,一拨人去找他,一拨人带其走。
18.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的供述以及对上诉人李某某1照片的辨认笔录:(1)2020年2月疫情发生以来口罩热销,其和李某某1商定用拿钱后不发货的方式诈骗。其负责联系购买口罩的客户,谎称自己没有口罩货源,推荐客户联系另一个有货的商家。其让李某某1找了两个微信号“你的承诺”、“银河帝国”,其中“你的承诺”是实名认证的不能收钱,“银河帝国”主要用来转移赃款,联系帮忙收钱的手机店老板。这两个微信号实际由其和李某某1操作。其和李某某1用这两个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有口罩货源的消息,有客户联系就用从网络上找来的口罩成品视频蒙骗客户,骗取微信名“@李某2”12万元,还分别骗了两个客户0.5万元、1.5万元。李某某1找了一个手机店的老板,用他的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接收被害人转来的款项。当时李某某1拿了一张名片给其,其添加了名片上的微信号与手机店老板联系购买4部苹果11手机,并约定由老板将手机连同套现的9.8万元交给其,其和李某某1各分得2部手机及4.9万元。(2)其被抓当天,公司股东朱某电话联系其说公司这边有朋友找其。其登陆手机上的APP查看公司监控,看到李某某1和四五个陌生人在办公室里,其知道那些人是警察。十多分钟后,李某某1的父亲电话联系其问是否知道李某某1被抓。后公司股东陈某电话联系其说公司有很多人找其,其又查看公司监控发现那些人和李某某1还在。其电话联系干爸吴某,说警察在找其,干爸劝其自首。其又跟大哥李某7、陈某见面,交待其被抓后公司由李某7帮忙管理公司。期间朱某多次打电话让其回公司,其推说电动车坏了在修。约三个小时后其开电动自行车回公司,上到二楼看见便衣警察,警察让其配合调查,并带其到李某7住处找赃物。(3)其手机通话记录界面显示的“佳彬”是其大哥李传佳,微信界面截图显示的“海城”是李某某1。
本院认为
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口罩销售信息、使用虚假的口罩成品照片等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2、廖某2支付的口罩定金共计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李某某1、李某某2在原审庭审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否构成立功以及李某某2是否构成自首。
(一)关于上诉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本案中,经查: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供称,用于诈骗的两个微信号“你的承诺”、“银河帝国”是李某某1找来的;上诉人李某某1在二审庭审中供认其中一个微信号是其和李某某2一起找的,另一个微信号的注册手机号码是其找的。2.李某某2供称,其和李某某1均使用过上述两个微信号与被害人联系,这与李某某1使用的苹果6手机上有微信号“银河帝国”的登录记录相互印证。3.现有证据证实,在利用手机店收取诈骗款项的过程中,李某某1除了物色手机店、到店内拿名片外,还开车接送李某某2找店老板取手机和套现款项。4.李某某1、李某某2均供认其二人对诈骗款物予以平分。综上,李某某1、李某某2均积极参与共同诈骗行为,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
(二)关于上诉人李某某1是否构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民警根据涉案手机店老板李某6提供的监控录像,锁定并追查到上诉人李某某1;李某某1被抓获后,在侦查人员尚未掌握其有同案人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的姓名、手机号码、住所地址等基本情况,还带领侦查人员前往李某某2公司的员工宿舍、办公地点寻找,并在民警的要求下配合发信息给李某某2确认其位置;虽然李某某2没有回复,但侦查人员通过在公司现场的李某某2同事的电话联系,将李某某2约回至公司后抓获。可见,李某某1带领侦查人员到达李某某2所在公司的行为,对抓捕李某某2起到较大的协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立功。
(三)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是否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经查:1.证人李某7、吴某均称,李某某2知道警察正在调查他诈骗他人口罩货款的事情;李某7还称,李某某2委托其以后管理公司,交待工作的事情。前述证人证言均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的供述吻合。2.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李某某2手机内的APP可以连接公司的监控视频,实时查看公司大厅、外围的情况,这也与李某某2关于其当时已经通过手机软件的实时监控看到警察在公司等候的供述相互印证。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当时侦查人员蹲守时胸前佩戴了工作证,其中一名辅警穿制服裤。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2在明知其与李某某1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司投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时,李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上诉人李某某1实施诈骗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某某1、李某某2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1归案后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1、李某某2亲属代为退赔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定罪准确,惟未认定李某某1构成立功、李某某2构成自首不当,应予以改判。李某某1、李某某2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