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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823刑初205号高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23刑初205号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一部刑诉(20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王某某2犯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高某某1、苗某某3、王某某2、郭某某4、王某某5、姜某某6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1、苗某某3、王某某2、郭某某4、王某某5、姜某某6,被告人高某某1的辩护人张学文,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倪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苗某某3,先后被告人王某某2、郭某某4、王某某5、姜某某6和姜伟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平泉市平泉镇林馨家园2号楼1单元2302室,搭建高仿“君义支付”、“沃支付”、“开联通”、“易极付”、“钱宝科技”等网站平台,为赌博、淫秽色情等不能使用正规三方支付平台资金流转结算的黑灰产业商户提供资金流通对接通道,以此获利。其中,高某某1和苗雪超为管理人员,王某某2为技术人员,负责搭建高仿平台,郭某某4、王俊涛、姜某某6负责在QQ群众发放广告,招揽客户。至案发,王某某2获利24800.00元、郭某某4获利34785.00元、姜某某6获利17000.00元、王某某5获利17145.00元,

2020年3月份姜伟通过自己QQ:24×××31(昵称:魅惑的狐狸)将QQ:21×××32(昵称:玛莎!)发展为商户,让其在高仿“君义支付”平台注册,设定提现金额为20000.00元,后“玛莎”向平台充值到20000.00元时,被告人计高某某1指使被告人王某某2对后台操作,使其不能提现,并欺骗“玛莎”继续向平台充值,后高某某1将“玛莎”的充值款计22531.60元截留。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看样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苗某某3、王某某2、郭某某4、王某某5、姜某某6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最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1、王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1和王某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1、苗某某3、王某某2、郭某某4、王某某5、姜某某6在庭审中均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某某1的辩护人张学文提供的辩护意见是:就定罪方面,对高某某1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诈骗罪的指控无异议。就量刑方面,认为高某某1有从轻量刑情节。(1)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2)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小且认罪悔罪。(3)高某某1是初犯,之前未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倪国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就量刑部分认为王某某2有适用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1)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在诈骗犯罪中是帮助行为,结合诈骗数额、受益情况、实施犯罪所起作用建议减轻或免于处罚。(4)认罪认罚,社会危害程度降低。(5)案发前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1伙同苗某某3,先后与被告人王某某2、郭某某4、王某某5、姜某某6和姜伟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平泉市平泉镇林馨家园出租房,搭建高仿“君义支付”、“沃支付”、“开联通”、“易极付”、“钱宝科技”等网站平台,为赌博、淫秽色情等不能使用正规三方支付平台资金流转结算的黑灰产业商户提供资金流通对接通道,以此获利。其中,高某某1和苗雪超为管理人员,王某某2为技术人员,郭某某4、王俊涛、姜某某6为业务人员,在QQ群众发放广告,招揽客户。至案发,王某某2获利24800.00元、郭某某4获利34785.00元、姜某某6获利17000.00元、王某某5获利17145.00元。

2020年3月份姜伟通过QQ昵称“魅惑的狐狸”将QQ昵称“玛莎”发展为客户,让其在高仿“君义支付”平台注册,设定提现金额为20000.00元。“玛莎”向平台充值到20000.00元时,被告人高某某1指使被告人王某某2对后台操作,使其不能提现,并欺骗“玛莎”继续向平台充值,后高某某1将“玛莎”的充值款计22531.60元截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六被告人的到案进过。

2.户籍证明,证实高某某1、姜某某6、苗某某3、郭某某4、王某某5、王某某2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营业执照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1等人超出平泉卓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违法经营。

4.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及照片,证实账户名称为浙江金华市星强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及账户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贾某的证言,证实贾某和高某某1已经离婚。2019年高某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在高某某1租住地工作的人有技术叫坤的人、王某某5、姜某某6、高某某1、郭某某4。当时也是有一堆电脑,他们就操作电脑。王某某5在高某某1那干了没多久就走了。2020年3月份高某某1开始在林馨家园租房,高某某1等人买了好多电脑,郭某某4、王俊涛、苗某某3、姜伟、姜某某6、还有技术叫坤的人跟着他干。他们在出租屋内操作电脑和手机,具体干什么不清楚。

自2019年夏天至2020年5月高某某1等人被抓前,高某某1每月给贾某两、三千块钱。每个月高某某1通过贾某的银行卡里,还房贷三、四千元。贾某名下还有一台奥迪A4的车贷5000元也是高某某1帮还的。2019年夏天,高某某1给贾某的支付宝转账了五万元钱,后贾某又分5次转账给他还回去四万多元。

2.姜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25日姜伟通过姜某某6介绍到高某某1的公司做业务员,负责在QQ群里发广告。公司给提供QQ号和广告词。姜伟使用公司的“充值通道”叫“君义”,商户扫描二维码跳转到支付宝页面进行付款到公司的平台里,然后由公司技术操作,姜伟就不管了。公司有“君义”、“钱宝”、“沃支付”、“易极付”、“开联通”这几个平台。

2020年3月底的时候,姜伟用QQ昵称“魅惑的狐狸”与做博彩的“玛莎”加了好友,约定提现额度2万元。4月初姜伟的QQ号被封号了,高某某1就用姜某某6的QQ号跟“玛莎”联系。“玛莎”充值到了2万元申请提现,高某某1让王某某2在君义平台的后台内将“玛莎”的充值金额数减少,使其充值的显示数额不到2万元,不能申请提现。“玛莎”后来充值到了23000多元,高某某1还不让“玛莎”申请提现,“玛莎”就不在充值了。4月底高某某1给姜伟发了2300元的提成,姜伟就知道是“玛莎”的钱被截留了。

自己知道的公司黑了将近60000元,包括黑姜某某6谈的顾客的5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高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高某某1和苗某某3、王某某2、王某某5、姜某某6、郭某某4六个人之前在北京就干过这个工作。觉着这个工作挺挣钱,就回来自己单干。高某某1于2019年11月份前后,购买了浙江金华市星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并于2020年5月12日以王某某2为法人注册卓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某1、苗雪超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高某某1知道自己公司的经营是不合法的,超出经营范围,并且对接网络赌博、色情网站,还有为了招揽客户仿造过域名。

公司实际自2020年3月份开始运营,苗某某3、王某某5、姜某某6、郭某某4负责通过QQ群发展客户,王某某2负责五个高仿网站支付平台搭建和维护,共同进行网络犯罪活动。姜伟是2020年4月份招聘入职,到抓获工作了一个多月左右。苗某某3和高某某1是合作伙伴,二人商量的是平分盈利;王某某2是月工资2000元加提成,郭某某4、王某某5、姜某某6、姜伟是公司盈利的10%左右。除了高某某1,公司其他人没给王某某2、郭某某4、王某某5、姜某某6、姜伟发过工资。

高某某1等人通过卓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中介,为“上家”支付平台和“下家”社交网络赌博、金融类的平台、黄色网站等一些不能通过正规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的黑灰色产业进行对接支付服务。“下家”把玩家的钱充值给“上家”可以做充值和提现,高某某1的公司赚取中间的千分之一到百分之三的手续费。高某某1能看到双方的资金数据,但是不能提现。公司的技术人员搭建了大概五个仿照冒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有钱宝、沃支付、易极付、君义和开联通,利用这些平台给“下家”服务,增加“下家”的信任度。到现在为止,充值通道流水记不清,在其使用的电脑里有显示具体额度。高某某1等人通过20多个QQ号,每天向数百个QQ群发广告寻找“上家”和“客户”。从开公司到现在,赚取了六万左右的手续费。

QQ、微信昵称叫“玛莎”的商户是君义平台的商户,是正常走流量的。其提现标准是2万元,这个商户只充值了1万多元,所以就不能给提现。这个商户是姜伟联系的,在此过程中,自己没有要求过王某某2,也没有对该商户的提现额度或充值数额进行过修改。

2.苗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苗某某3和高利新曾一起在北京的一个公司做过网络上的非法代理支付的工作,二人觉得利润丰厚,2020年3月末二人决定一起干。开始就苗某某3、高利新、王某某2三个人,以王某某2的名义注册了平泉卓科网络科技公司。苗某某3和高利新负责找上游公司和客户,给客户做解释工作;王某某2负责技术。公司还有郭某某4、高利新、王某某2、姜某某6、姜伟、王某某5是业务员。

公司业务主要是做三方支付代理。通过QQ群发布广告,招揽下游客户为他们做代理充值。这些下游大多数是色情直播平台或者赌博类网站等非法行业,不能够直接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公司的上游包括像钱宝科技这样的三方支付企业,还有与自己公司相似业务更广的公司。公司通过赚取上游和下游的手续费差点作为利润。王某某2搭建了开联通、钱宝、君义、沃支付、易极付,五个高仿网站平台。

苗某某3等人平时通过QQ群往外发广告,谁发的广告招来的客户,谁就能多得提成,公司留总提成的80%,个人得20%。苗某某3在公司既是合伙人又是业务员,从决定和高利新一起干就开始在群里发广告一直到自己被抓为止,苗某某3一笔都没做成。公司在平泉开展业务的毛收入6万多元,具体都什么业务、是谁谈成的不太清楚。好像姜伟、姜某某6有工作业绩。

同时证实苗某某3和王某某5、郭某某4、高某某1、王某某2、姜某某6在北京户那也从事这类活动。苗某某3从融行公司得到源码,又找王某某2做网络技术搭建平台,利润苗某某3等人和融行公司各得一半。去年苗某某3个人得的利润有三万左右,具体数不记得了。别人挣多少不清楚,高某某1是负责管账的。苗某某3见过高某某1有一个黑色皮的笔记本,但不知道里面记得啥内容。

3.王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6月份,高某某1、郭某某4、王某某5、苗某某3、姜某某6和王某某2在北京朝阳区户从事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高某某1和苗某某3是老板,业务是用QQ群等通讯软件在网上找下家,王某某2在这个公司负责对接上下游网站,把下游公司的钱通过上游公司支付变成合法收入的钱。2020年3月,高某某1找王某某2来平泉继续做这个工作。王某某2搭建了与钱宝科技、沃支付、君义支付、易极付等支付网站域名相似,首页内容一样但是功能不同的网页,吸引客户使用。这些客户很多都是没有与正规三方结算的权限,他们使用王某某2等人的通道,经过该通道转移端口达到与第三方结算的目的。公司的平台为客户开一个账户,账户和密码由客户掌握,公司将客户的银行卡号组成文档提供给上游,上游通过文档往银行卡提现返钱。王某某2等人就是帮助这两者进行平台对接,从中间收取差价。假如公司没把客户的银行卡号提供给上游,而是换成别的银行卡,上游就会往别的银行卡提现返钱。与上游联系代付提现的银行卡是高某某1与上游联系,他用过王某某2中信银行的卡。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王某某2的支付宝向高某某1支付宝转账合计131326.00元。这些钱就是上游平台将钱转到王某某2的中信银行银行卡里,王某某2通过支付宝转到了高某某1的支付宝里了。2019年到2020年1月份高某某1和苗某某3共计发给王某某2工资24800元。

2020年4月份昵称叫“玛莎”的客户要求走资金,当时设置提现额度是两万元。“玛莎”充值快到两万时,高某某1让王某某2把充值显示数额改小。客户充一笔王某某2改一笔,一直显示小于2万元,这样商户就不能提现了,这笔钱最终让高某某1提现了。提现是由高某某1亲自操作的,钱是转到王某某2的中信银行的银行卡里,这张银行卡由高某某1使用,钱到了以后,王某某2通过其绑定这张银行卡的支付宝转给了高某某1。

4、郭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9年5、6月份开始,郭某某4等人受雇于高某某1,从事利用信息网络为他人流转资金对接通道的活动,到2019年冬天郭某某4辞职不干了。2020年3月底又被高某某1找到平泉干这个工作。高利新是老板,王某某2负责技术,姜某某6、王某某5和郭某某4是业务员。郭某某4负责每天在QQ群发广告联系客户,客户到上游充值后,公司给郭某某4客户充值成功钱数的千分之二的提成,除了提成以外公司不给发工资。公司能赚多少提成自己不知道。这些商户多是做博彩赌博类、黄色直播等违法产业。“广告词”是高某某1发给郭某某4的,发广内容用相关违法产业的首拼字母来代替。郭某某4从来平泉以后一个客户也没做成。郭某某4用的上游公司有开联通、钱宝、君义支付。老板和技术负责和上游公司联系。上游公司也是做通道的,他们接不同的行业,包括各种赌博的APP和网址的充值服务,还包括一些涉黄的网站的充值服务。郭某某4知道自己所做的工作是为赌博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是违法的。在公安机关调取的郭某某4与高某某1微信的交易记录里,从2019年6月1日开始至2020年5月21日,高某某1通过微信向郭某某4发放工资合计34785元。

5、姜某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6月份左右,高某某1在北京朝阳区商,高某某1、郭某某4、王某某2、王某某5还有姜某某65人一起在那从事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12月左右姜某某6就不干了。在北京使用的平台和网站有易宝、开联通、沃支付、易极付、君义、瀚银,别的就不知道了,钱宝是今年来平泉才搭建的。这些平台都是技术王某某2搭建的。

2020年3月,姜某某6来到高某某1在平泉市开的公司做业务员。这个公司是高某某1专门用来申请支付用的公司。资金流转是公司发展商户,商户在公司的平台注册,进行支付对接。商户充值的钱通过公司平台再到上游公司,公司联系上游公司要求提现,上游公司将商户充值的钱扣除手续费打到公司指定的银行卡,商户跟公司要求提现,公司在把上游公司给的钱扣除手续费后打到客户指定的银行卡里。公司赚取差价利润。

姜某某6的工作是使用专用QQ号,在QQ群里发布信息,为公司找商户,做第三方纯代付。客户有网络赌博网站、手机APP色情视频网站、手机APP彩票,微盘APP股票平台等。高某某1按姜某某6为团伙创造利润金额的10%作为工资提成。姜某某6共计得工资17000元钱。

2020年4月上中旬的时候,姜伟聊了一个QQ昵称叫“玛莎”的客户,后来姜伟的QQ号被封了,高某某1就用姜某某6的一个QQ号加了“玛莎”继续沟通。后来等姜某某6回到公司,“玛莎”用QQ电话跟姜某某6等人联系,问姜某某6等人2万多元钱的事情,后来就接着骂姜某某6等人,把姜某某6删除好友了,姜某某6就知道高某某1用自己QQ聊客户了,还把钱给截留了。

6、王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8、9月份,高某某1和苗某某3找王某某5在朝阳区的出租房里干过这个工作一个月。2020年4月20日,经高某某1联系王某某5来平泉,跟着高某某1和苗某某3做资金代付业务。对违法活动中人员分工,工作模式,工资提成等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王某某5负责发广告,高某某1共支付给王某某5两次工资合计17145.00元。同时王某某5听高某某1说过有截留商户资金的情况,具体情况不清楚。

四、电子数据

1.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高某某1等人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搭建的5个支付平台的存在。

2.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商户“玛莎”与姜伟协商连接充值通道的问题,因高某某1等人截留了QQ昵称为“玛莎”的人充值款2万元,与高某某1等人在QQ上互相谩骂。

3.腾讯公司出具的高某某1、苗某某3、王某某2、郭某某4、姜某某6、王某某5等人微信及支付宝相关记录,证实自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21日,高某某1、苗某某3、郭某某4、姜某某6、王某某5、姜伟通过微信或支付宝互相转账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苗某某3、王某某2、郭某某4、姜某某6、王某某5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高某某1和王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1和王某某2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王某某2、郭某某4、姜某某6、王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网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某3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4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姜某某6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5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随案移送的电脑、手机等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八、被告人王某某2犯罪所得24800.00元、郭某某4犯罪所得34785.00元、姜某某6犯罪所得17000.00元、王某某5犯罪所得17145.00元,依法追缴。

九、被告人高某某1、王某某2依法退赔被害人被诈骗款项225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史振楠

审 判 员  孙亚金

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