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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207刑初105号王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07刑初105号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二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20年6月28日,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2月11日,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2020年12月11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二部刑变诉[2020]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三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农业银行62×××75、中信银行62×××86、民生银行62×××31)和两张手机卡(卡号分别为17×××96、17×××96)出售给犯罪嫌疑人付某(另案处理)、姚某(在逃)和吴某某(另案处理)。致使付某等三人利用上述手机卡和微信作为联系方式,冒用货主、大车司机的身份将丁某在丰南区小集镇从天津宝坻订购的价值141669元的废钢转卖给他人,并用被告人王某1出售的农业银行账号收取诈骗所得款144277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1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被刑事拘留。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证人陈某、袁某、朱某、王某2、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和取款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可能用于掩饰、转移犯罪所得,仍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和手机卡供他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称,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62×××75中国农业银行卡、62×××86中信银行卡、62×××31民生银行卡和号码为17×××96、17×××96的二张手机卡出售给他人,致使他人于2019年10月28日利用上述手机卡,骗取丁某价值人民币141669元的废钢,并用王某1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75收取转卖所骗取的废钢销售款人民币144277元。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证人陈某、袁某、朱某、王某2、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和取款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可能用于掩饰、转移犯罪所得,仍出售自己的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1的违法所得应追缴并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爱敏

人民陪审员  么静芝

人民陪审员  付旺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