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31刑初137号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检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马以帮助他人消除违章、代办驾驶本、验车为由在望都县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左右,被告人马以代办驾照为由骗取李某15000元人民币;
二、2018年5、6月份,被告人马以代办驾照为由骗取郭某5000元人民币;
三、2019年7月份,被告人马以帮白某消除违章为由骗取白某13000元人民币;
四、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马以代办驾照为由骗取孙某9600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7000元人民币;
五、2019年12月,被告人马以代办驾照为由骗取宋某13300元人民币,骗取闫某9300元人民币,案发前退还被害人5800元人民币;
六、2020年5月份,被告人马以帮忙验车为由骗取李某2二手五菱面包车一辆。
被告人马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左右,被告人马以代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00元。
(二)2018年5、6月份,被告人马以代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000元。
(三)2019年7月份,被告人马以帮被害人白某消除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人民币16000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白某人民币3000元。
(四)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马以代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9700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7000元。
(五)2019年12月,被告人马以代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3300元,骗取被害人闫某人民币9300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闫某人民币5800元。
(六)2020年5月份,被告人马以帮忙验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二手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图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李某1、郭某、白某、孙某、宋某、闫某、李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敦成龙、许某、荆某的证言,车辆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宇华评报字(2020)第1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望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望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代办驾照、消除违章、帮忙验车等事实,多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应当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白某人民币13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3300元、退赔被害人闫某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240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望都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洁淳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 月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