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08刑初316号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二部刑诉[20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康福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张某1合伙做废钢生意产生欠款。2019年8月底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要与被害人何某合伙买卖废钢,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了货物过磅单,返还了部分款项作为投资盈利,取得了何某信任,骗取何某不断给付投资款,被告人刘某某得款后并没有从事买卖废钢,而是将该款主要用于归还张某1的债务,截至2019年9月7日,共骗取何某853745元尚未能归还。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康福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对被害人何某虽存在诈骗行为,但根据其主观意愿来看应有别于常规的诈骗犯。二、被告人刘某某对何某虽然采用了欺骗的方式,但客观上并未非法占有何某的钱款。三、被害人何某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进行维权,本案应尽量定性为民事纠纷。四、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到案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五、本案发生在熟人之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意见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张某1合伙做废钢生意产生欠款。2019年8月底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要与被害人何某合伙买卖废钢,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了货物过磅单,返还了部分款项作为投资盈利,取得了何某信任,骗取何某不断给付投资款,被告人刘某某得款后并没有从事买卖废钢,而是将该款主要用于归还张某1的债务,截至2019年9月7日,共骗取何某853745元尚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
2.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该局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尾号8560、3279、8978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2019年6月1日至今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接受何某提交磅单22张(刘某某提供给何某)。
4.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税务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接受宋某提交的过磅单一张。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接受张某1提交的欠条一张。
7.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信。
二、证人张某1、宋某、李某、周某1、刘某1、周某2、周某3、刘某2、张某2、张某3、王某、马某、卢某、张某4的证言。
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何某。
2.证人张某1辨认笔录,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
3.证人宋某辨认笔录,宋某辨认出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保障公民财产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30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所得853745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郭子靓
审 判 员 宋昭辉
人民陪审员 谷孝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