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30刑初190号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仲某甲假冒“刘景城”的身份,以与被害人李某谈恋爱的名义,虚构了经营的砂场出事需要处理、给女儿看病等事实,通过微信骗取李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2018年,仲某甲在冒充“刘景城”的身份与李某谈对象期间,为了讨好李某,仲某甲网上联系了一个办假证的人,后花360元办理了其和李某各自的假驾驶证。2020期间,为了哄骗李某,仲某甲再次联系办假证人员,为李某儿子张朋办理了一个假房产证(编号:房权证保房权字第××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仲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仲某甲以“刘景城”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光盘,被告人购买的假房产证、驾驶证,被告人伪造的以“刘景城”父亲名义将房屋及拆迁款赠与被害人之子的遗嘱,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害人人员电子档案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4年10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仲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万元。
三、作案工具OPPOR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跟礼
审 判 员 罗占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程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