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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534刑初235号苏某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34刑初235号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一刑诉〔20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1、项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1、项某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1伙同他人以伪造的银行汇款单据,骗取被害人王某1将三吨abs750A型塑料颗粒发货到清河县,被告人项某某2通过他人联系威县王某3、王某2的货车,由被告人苏某某1、项某某2等人引领到清河县南侧路边,与运送塑料颗粒的货车司机付某交接货物,付某发现接货人行为异常后联系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苏某某1、项某某2等人发现对方已怀疑,催促王某3、王某2驾驶载货车辆逃离现场,货物拉到威县销售后几人将赃款分掉。经清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三吨abs750A型塑料颗粒价值35957.01元。

另查明,被告人项某某2已退赔被害人王某1一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付某、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1、项某某2的供述,清河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苏某某1的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项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2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2对被害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项某某2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1依法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项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1依法退赔被害人王某12595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薛 峰

审 判 员  许文生

人民陪审员  黄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