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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426刑初128号薛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26刑初128号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一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芳、检察官助理付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假借搞对象、结婚与王某交往,以租房、购买抽油烟机、热水器、手机、衣服等名义,骗取王某18720元人民币。后薛某某将王某设置成陌生人拒接电话,将骗取的钱财挥霍。2019年11月,薛某某家人全部退赔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赔被害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受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除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若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系自首;2、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假借搞对象、结婚与王某交往,以租房、购买生活用品等名义,骗取王某18720元,后薛某某将王某设置成陌生人拒接电话,将骗取的钱财挥霍。2019年11月27日,薛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王某27000元,王某不再追究薛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被害人提供的薛某某照片3张、微信转账记录,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2月10日,转账34次,共计18720元。附接受清单。

(2)公安机关从涉县县医院调取的牛云霞、薛某住院病历,证明薛某某父母住院情况。

(3)公安机关从民政局调取的薛某某结婚证、离婚登记表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薛某某2015年1月27日结婚,2018年2月28日离婚。

(4)薛某某提供的赔偿协议,证明2019年11月27日,薛娇阳替薛某某向王某赔偿27000元。附接受清单。

(5)薛某某户籍证明,1985年12月26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证明薛某某与2020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在全国党员信息库中无薛某某信息的复函。

2.证人证言

证人薛某(薛某某父亲)证言证实,薛某某没有给过其生活费,2019年1月1日至接受询问前,没有因生病等原因住院接受治疗。住院主要是大女儿薛娇阳支付,二女儿是否支付过,其本人不清楚。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陈述:2018年12月24日合漳乡白芟村牛成云给我介绍西戌镇沙河村薛某某,然后薛某某就加上了我微信,我们就开始聊天,一直到12月29日我们也没见过面,微信聊天说也不嫌弃我个低,就想找个老实的人过日子,然后就开始给我要钱,薛某某说在外面,身上没钱,我微信转给薛某某100元钱,紧接着12月31号以给她父母买东西为由微信又转给她500元钱,当天又说钱不够,又转给她100元人民币。2019年1月6日见到薛某某后又提出买东西以及给父母买某为名5次转给薛某某2460元钱。1月9日又以买东西转给她300元钱。1月14日薛某某以母亲住院急需资金为由,给了薛某某现金8000元人民币。后来她又以买手机的名义给我要钱,我通过微信转给她3000元钱。2月1日她说是给其父亲买某2000元钱、母亲住院费4000元钱,我通过微信又转给她6000元钱。2月4日薛某某以买年货为名一天向我索要了4次共计4000元钱,我是通过微信转给她的。后其又以给其父亲买某1000元,路费600元(其父亲打工的路费)我又通过微信转给她了。2019年2月7日我买了一条玉溪烟(花了200元人民币)和一箱酒准备去薛某某家看望其父母,薛某某把烟拿走了,没有让我去她家,还有几笔微信转账我记不清是什么原因了。从2018年12月29日到2019年2月10日薛某某以各种理由给我要钱36次,前后共骗取钱财26920元人民币。牛成云当时介绍薛某某是以谈对象,2018年底结婚为由开始交往的。自2018年12月24日到2019年2月10日,共计49天。我和薛某某一共见过三次面,我们没有发生任何关系。2019年2月7日,我买着烟和酒准备去薛某某家看望她父母,在新世纪路边我和薛某某见面后,她把我的烟拿走了,酒没拿,然后薛某某临走的时候说看一下我的手机,回到家之后我发现薛某某把我手机里我和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红包转账记录全部删了。2019年2月10日薛某某把我的微信拉黑,手机号码拉黑,后我再也联系不上她了。对方已经全部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薛某某供述:我没有搞对象、结婚的想法,就是觉的可以以这个为借口骗他点钱,但是没有想到有这么严重的后果。2018年12月到2019年2月将近三个月时间和王某接触,并以搞对象、结婚的借口花他钱的。我让王某带我去山西省泡温泉玩、给我买抽油烟机、热水器、手机、衣服等名义花了王某近两万余元钱。2018年12月份,,王某姨夫以我刚离婚,王某没有对象,给我介绍王某,想让我和王某接触一下。我见面后感觉和王某不合适。王某带我去山西省玩了一下,后提出要给我租房。因为我当时没有地方住,也没有钱,就想以搞对象、结婚为借口花王某的钱,就让王某给我租房、买抽油烟机、热水器、手机等名义花了王某近两万元钱。在此期间,王某一直要和我同居,我看不上他,就断绝了和王某之间的来往。我用的是我的真实姓名薛某某,是涉县西戌镇沙河村人,真实年龄34岁。王某当时告诉我他叫李明,30岁,西达镇人。我是在我和王某断绝联系后,有别人给我打电话联系的时候,我才知道他叫王某的。以过年买年货等名义向王某索要钱财。我姐姐薛娇阳已经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

5.辨认笔录

2019年10月15日被害人王某辨认薛某某,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薛某某(9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和他人谈对象为由,在短暂交往的40余天时间内,以购置衣物等名义,骗取他人钱物共计1.8万余元后藏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其并没有搞对象、结婚想法,而以此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钱财,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骗取财产数额由转账记录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有骗取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