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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502刑初267号张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2刑初267号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现民、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京华(已判刑)、刘建刚(已判刑)在邢台市襄都区富强房产门市,以代刷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18000元。

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王京华、刘建刚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时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王京华、刘建刚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曹永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