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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823刑初188号张某某犯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23刑初188号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一部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初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得知王某需要办理大额贷款,主动与王某联系称可以帮助其办理,后张某某、王志强等以办理贷款需要费用等名义在王某处拿走现金二十万元,事实上二人从未帮忙办理贷款,并将此二十万花掉,张某某称自己分得八万元,王志强在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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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意不大,系初犯、偶犯;居于介绍人身份,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开庭前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害人王某需要办理大额贷款,便主动与王某联系称可以帮助其办理,后张某某、王志强以办理贷款需要费用等名义在王某处拿走二十万元现金,后二人未帮助王某办理贷款,并将二十万元花掉。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归案。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十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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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回金艳证言,证实回金艳是王某的妻子。2016年王某的公司建厂房需要贷款,张某某找到王某说他能去承德银行办几千万的贷款。好像是夏天的时候,有一天王某给回金艳打电话说张某某把贷款办下来了,让她去承德签字,回金艳、王某和王立东一起去了承德,快到的时候张某某打电话说别来了,承德银行行长出门没回来,王某他们觉得不对劲就去承德找张某某,张某某说贷款办好了就差王某他们签字了,签字就可以放款了,让他们回去等,之后贷款一直没下来。

2.王超证言,证实王超是王某的儿子。2016年5月份左右,王某厂子扩建需要贷款,张某某说他承德银行有关系能帮着借贷款。有一天张某某和一个姓王的人去厂子,说办贷款需要钱运作,王某让王超去支20万现金,王超和于洪去建行支的,在厂子里把20万现金给张某某了。中秋节前后,张某某带着一个承德银行的人来厂子,那个人戴个承德银行的胸牌,在厂子里照了不少照片说办贷款用,之后贷款也没办下来。

3.于洪证言及辨认笔录,与王超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辨认笔录证实于洪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声称可以帮助承德鑫永晟炭业有限公司办贷款的是被告人张某某。

4.回金安证言,证实回金安是承德鑫永晟炭业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6年公司的王总王某张罗借贷款扩建厂房,八月节前后的一天,王某给回金安打电话说承德的小张领人来公司办贷款,见面后,小张领了一个承德银行管贷款的人来公司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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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办贷款用,回金安领着两人把公司拍了一圈后他们就走了。

5.白世鹏证言,证实白世鹏是承德银行清风支行发展部经理,主要负责办理贷款业务。清风支行最大权限是办理三百万的贷款,三百万以上得总行批,2016年一年都没有做过平泉的贷款业务,也没有派人去过承德鑫永晟炭业有限公司实地调查过,白世鹏不认识张某某。

6.徐晓玲证言,证实徐小玲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任承德银行清风支行行长。2016年三四月份前后清风支行没有在平泉办理过贷款业务,七千万的贷款支行没有权限发放。徐晓玲没听过鑫永晟炭业公司,不认识叫张某某的人,她这几年没有去石家庄开过会了。

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王某因扩建厂房想在银行贷款,张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说他和承德银行清风支行的行长关系好,能贷七千万。2016年4月,张某某带着王志强去公司,说贷款的事运作好了,办理各种手续得30万,王某当时没那么多现金,就让财务去银行支了20万给张某某了。之后王某联系上张某某,张某某说行长去石家庄开会了,等行长回来签字就行了。过了不到一周,张某某让王某去承德签字,第二天王某和他妻子还有王立东去的,快到承德的时候张某某说行长没回来,让他们回去等消息。过了十多天张某某让王某带着营业执照和银行流水去承德办手续,见面后,张某某说行长太忙签不上字,可以去信用社办贷款,王志强打电话找了一个姓刘的男的,带着他们去了裕华路一个信用社办的贷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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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六月份贷款也没下来,王某去找张某某,说要不退20万要不把贷款办下来,否则就报案,张某某说继续给办贷款,还出了一张20万的欠条,之后贷款也没下来。中秋节前一天,张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说承德银行的人要去厂子看看情况,然后张某某和王志强领着一个戴着承德银行胸牌的小伙子来了,那个小伙子到厂子就录像,说贷款手续都做完了,把照片传上去就可以放款了,但到8月份也没放款。11月份前后,王某催贷款的事,张某某说贷款办不了,王志强把他骗了,把二十万都花了。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声称能帮他办贷款的是被告人张某某。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4月份,王志强跟张某某网上聊天时说他在银行有认识人,可以办理大额贷款,张某某说帮王志强拉客户从中赚点好处费。张某某通过一个姓陈的人知道王某要办四五千万的贷款,就告诉了王志强,王志强说他能在承德银行办这事,后来王志强去王某的厂子看了手续等说需要评估,费用需要二十万,第二天在厂子里,王某的儿子把王某准备的二十万元现金给了王志强,回承德的路上,王志强给张某某十万块钱,另外十万块钱王志强拿走了。四五天后王志强说他请承德银行的人吃饭没钱了,张某某给他转了两万。过了一个多星期,王某问贷款办到什么程度了,张某某让他再等等,张某某让王志强赶紧办,王志强就一直拖。2016年8、9月份,王志强让张某某通知王某去承德签字,说承德银行行长出去开会了,让张某某找点借口拖拖王某他们,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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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直催王志强,王志强以各种理由推脱。大约2017年5、6月份,王志强说事情办得差不多了,张某某让王某他们去承德,在桃李街那的一个承德银行,王志强说一个姓刘的男的给办这事呢,姓刘的说王某银行欠款,得还上才能办,王某很不高兴就走了。后来张某某和王志强说要是办不了就把钱给退回去,王志强说他能办。2017年7月份,王某去承德找张某某,让张某某给他打了一个二十万的欠条,之后王某一直催张某某,张某某就催王志强,王志强说他找个人假装银行的人去王某厂子里照相让王某放心,张某某和王志强去做广告的店做了一个承德银行的工牌,王志强让他朋友戴上工牌假装银行人员去王某的厂子拍照。2017年10月份,王志强说王某的贷款办不了了,张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说贷款办不了,王某让张某某把二十万元退给他,张某某找王志强要钱,王志强不给退钱,说他办事都花了。后来张某某一直找王志强要钱,他也没给,再后来张某某就找不到他人了。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给王某办贷款的是王志强。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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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浩依法退赔被害人王某被诈骗款项200000.00元。(已退赔10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亚金

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

人民陪审员  赵文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