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07刑初320号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二部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杜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助理检察员王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1及其辩护人么岚、被告人杜某2及其辩护人班田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被告人杜某1在明知深圳某男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向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并自己或者伙同被告人杜某2在*区各银行取现或用手机银行转账将诈骗所得钱款转入深圳男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其中:
1、2020年2月25日,微信昵称“**”的电信网络诈骗者以向浙江省金华市杨某1销售口罩为名,骗使杨某1在其家中将4万元、0.4万元分别转入杜某1向深圳男子提供卡号的赵某2、佟某某的银行卡(以上两张银行卡由杜某1持有),后被告人杜某1在*区采取取现、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存入其持有的王某1、王某2、董某的银行卡后,转入深圳男子提供的胡某某银行卡;
2、2020年2月27日,微信昵称“**”的电信网络诈骗者以向辽宁省朝阳市陈某销售口罩为名,骗使陈某在其家中将0.92万元转入杜某2账户后,杜某1安排杜某2或其自己在*区采取取现、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存入杜某1持有的杜某3、高某某的银行卡后,转入深圳男子提供的胡某某银行卡;
3、2020年2月28日,微信昵称“**”的电信网络诈骗者以向广东省广州市林某销售口罩为名,骗使林某在其家中将2万元转入杜某1向深圳男子提供卡号的被告人杜某2的兴业银行卡,被告人杜某1安排杜某2或其自己在*区采取取现、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存入杜某1持有的赵某3、董某的银行卡后,转入深圳男子提供的张某某银行卡;
4、2020年2月29日,微信昵称“****”的电信网络诈骗者以向辽宁省盘锦市赵某1销售口罩为名,骗使赵某1在其家中将1万元转入杜某1向深圳男子提供卡号的被告人杜某2的浦发银行卡,被告人杜某1安排杜某2或其自己在*区采取取现、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深圳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
5、2020年2月29日,微信昵称“***”的电信网络诈骗者以向安徽省安庆市吴某销售口罩为名,骗取吴某向其订购0.2万元的口罩,吴某在其家中将0.1万元转入杜某1向深圳男子提供卡号的被告人杜某2浦发银行卡,被告人杜某1安排杜某2或其自己在*区采取取现、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深圳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
综上,被告人杜某1涉嫌帮助电信网络诈骗者实施诈骗作案5起,涉案金额8.42万元;被告人杜某2涉嫌帮助电信网络诈骗者实施诈骗作案4起,涉案金额4.0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杜某1、杜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1、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1、杜某2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然提供银行卡等帮助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1、杜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1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2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杜某1、杜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杜某1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杜某1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2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杜某2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杜某1在明知深圳某男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向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并自己或者伙同被告人杜某2在*区各银行取现或用手机银行转账将诈骗所得钱款转入深圳男子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其中:
1、2020年2月25日,微信昵称“**”的电信网络诈骗者以向浙江省金华市杨某1销售口罩为名,骗使杨某1在其家中将4万元、0.4万元分别转入杜某1向深圳男子提供卡号的赵某2、佟某某的银行卡(以上两张银行卡由杜某1持有),后被告人杜某1在*区采取取现、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存入其持有的王某1、王某2、董某的银行卡后,转入深圳男子提供的胡某某银行卡;
2、2020年2月27日,微信昵称“**”的电信网络诈骗者以向辽宁省朝阳市陈某销售口罩为名,骗使陈某在其家中将0.92万元转入杜某2尾号为****张家口银行账户后,杜某1安排杜某2或其自己在*区采取取现、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存入杜某1持有的杜某3、高某某的银行卡后,转入深圳男子提供的胡某某银行卡;
3、2020年2月28日,微信昵称“**”的电信网络诈骗者以向广东省广州市林某销售口罩为名,骗使林某在其家中将2万元转入杜某1向深圳男子提供卡号的被告人杜某2的兴业银行卡,被告人杜某1安排杜某2或其自己在*区采取取现、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存入杜某1持有的赵某3、董某的银行卡后,转入深圳男子提供的张某某银行卡;
4、2020年2月29日,微信昵称“****”的电信网络诈骗者以向辽宁省盘锦市赵某1销售口罩为名,骗使赵某1在其家中将1万元转入杜某1向深圳男子提供卡号的被告人杜某2的浦发银行卡,被告人杜某1安排杜某2或其自己在*区采取取现、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深圳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
5、2020年2月29日,微信昵称“***”的电信网络诈骗者以向安徽省安庆市吴某销售口罩为名,骗取吴某向其订购0.2万元的口罩,吴某在其家中将0.1万元转入杜某1向深圳男子提供卡号的被告人杜某2浦发银行卡,被告人杜某1安排杜某2或其自己在*区采取取现、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深圳男子提供的银行卡内。
综上,被告人杜某1涉嫌帮助电信网络诈骗者实施诈骗作案5起,涉案金额8.42万元;被告人杜某2涉嫌帮助电信网络诈骗者实施诈骗作案4起,涉案金额4.0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1、杜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陈某、林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杜某2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然提供银行卡等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1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能够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其能够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杜某1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杜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对各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责令被告人杜某1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44000元;责令被告人杜某1、杜某2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92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伯函
人民陪审员 吴永来
人民陪审员 郭玉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