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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534刑初236号潘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34刑初236号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一刑诉(20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能力为中考分数较低的考生办理入读清河中学的情况下,答应学生家长为其办理孩子入学的要求,以疏通关系为名,收受被害人韦某16800元、王某21800元,赵某134600元、孙某112800元、孙某210800元,刘某4000元,共计100800元,用于个人网络赌博。

另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代替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韦某、王某、赵某1、孙某1、孙某2、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证人许某、赵某2、马某、张某、董某的证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将所骗取的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将非法所得用于网络赌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薛 峰

审 判 员  孙 慧

人民陪审员  郑春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