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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110刑初422号郭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10刑初422号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一部刑诉(2020)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能够找关系帮助被害人王某1的孩子办理转学手续。通过王某1的朋友李某或直接向王某1(及其弟弟王某2)索要钱款共计46210元。上述钱款全部被郭某某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和网络赌博。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视民事和解及社会调查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谎称能够找关系帮助被害人王某1的孩子办理转学手续。通过王某1的朋友李某或直接向王某1(及其弟弟王某2)索要钱款共计46210元。上述钱款全部被郭某某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和网络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李某、梁某证言,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照片,转款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6)石劳字第4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原桥东区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4621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占军

审 判 员  李惠菊

人民陪审员  李 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