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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302刑初135号张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302刑初135号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潇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港区,以秦皇岛市海港区XX房产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1、刘某夫妇人民币70万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港区以教育局投标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并以秦皇岛市海港区XX王某1假的房产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张某本人自己的房本复印件及天津市西青区XX张某本人假的房本为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1、刘某夫妇人民币120万元。

3、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反复用秦皇岛市海港区XX房产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1、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杨某2、张某、高某、裴某、吴某、穆某等人的证言、房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但是没有还款能力,建议合议庭判处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次犯罪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被告人主动向检察院及法院亲笔书写认罪认罚具结申请书,自愿认罪认罚,可见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心悔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港区,以秦皇岛市海港区XX房产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1、刘某夫妇人民币70万元。2、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港区以教育局投标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并以秦皇岛市海港区XX王某1假的房产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张某本人自己的房本复印件及天津市西青区XX张某本人假的房本为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1、刘某夫妇人民币120万元。3、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反复用秦皇岛市海港区XX房产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房产证、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收款凭条、收条、借条、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借条、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证明、网签备案信息、商某买卖合同、限制信息查询结果、产权证、民事裁定书、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回单、借条、张某房权证、收款凭条、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回单、借条、借款合同、裴某不动产登记证明、裴某收款凭条、秦皇岛市晋彤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某房权证、杨某1房权证、不动产权证、身份证明、结婚证、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王某1房权证、限制信息查询结果、教育和体育局证明、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档案查阅情况回执、银行明细、法院文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人裴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借条、交易明细、吴某不动产权证、证人穆某的证言、张某与穆某交易材料、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3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杨某1、刘某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十五万元。

(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伶

人民陪审员  程克

人民陪审员  公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