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23刑初185号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一部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3及其辩护人邢宝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8日,平泉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在哨鹿沟至东南沟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哨东线”)项目征占土地范围内,严禁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严禁铺设线路和管道;严禁建设各类大棚及养殖设施;严禁栽种花卉、药材、苗木等行为,并将公告在线沿线进行宣传张贴。2018年11月份,张某某1、张某某2将药王庙村七组的集体土地承包后改建为鱼塘,张某某1、张某某2与张某某3商议后将2018年11月份签订的《承包合同》日期改签为2016年11月6日,并在合同上承包范围上将废弃的灌溉机井写成养鱼池。2019年2、3月份改建的鱼塘被哨东线工程征占拆迁。2019年10月份张某某1、张某某2以索要鱼塘拆迁补偿款为由向平泉镇人民政府索要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20余万元,后张某某1、张某某2与平泉镇人民政府协商索要补偿款为人民币666757元,并填具了补偿申请表,补偿款至今没有发放。平泉镇人民政府聘请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张某某1、张某某2承包的药王庙村七组土地修建的鱼塘进行评估作价最终价值为144214元,补偿款已发放。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诈骗未遂数额为人民币522543.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张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诈骗未遂的数额不准确,三被告人只是向政府提要求,不能以此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某3认罪态度较好;主观目的不失为了私心,并取得政府谅解;本案属于诈骗未遂,张某某3属于从犯。建议对八个人张某某3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平泉市人民政府在线沿线发布、张贴公告称,在哨东线项目征占土地范围内,严禁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行为。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与被告人张某某3商议后,将药王庙村七组的集体土地,废弃的灌溉机井承包改建为鱼塘,并将2018年11月份签订的《承包合同》日期改签为2016年11月6日。2019年2、3月份改建的鱼塘被哨东线工程征占拆迁,2019年10月份张某某1、张某某2以索要鱼塘拆迁补偿款为由向平泉镇人民政府索要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20余万元,后张某某1、张某某2与平泉镇人民政府协商索要补偿款为人民币666757.00元,并填具了补偿申请表,补偿款未发放。经评估,张某某1、张某某2改建后的鱼塘价值人民币144214.00元,补偿款已发放。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诈骗未遂数额为人民币522543.00元。
案发后,平泉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本案发生、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3的前科情况。
4.到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5.平泉市人民政府公告及照片、平泉市行政审批局文件,证实2018年4月8日平泉市人民政府在等地张贴公告,对域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并规定自公告之日起禁止违建、抢栽等;平泉市行政审批局许可对乡级公路哨东线药王庙至东南沟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
6.承包合同,证实2016年11月6日甲方代表与乙方张某某1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修建药王庙村七组养鱼池,修建费由甲方进行核实。
7.鱼塘照片,证实2019年2月及10月鱼塘现场情况。
8.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证实2019年5月18日甲方平泉镇人民政府与乙方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甲方对乙方位于平铁线沿线东侧的9.3863625亩土地实施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11.5万元;村会纪要通过之日起,在征收范围内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及构筑物和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9.补偿协议,证实2019年10月8日甲方平泉镇人民政府法人代表闫九强与乙方代表张某某3达成补偿协议,甲方以评估价格为准,一次性补偿给乙方鱼池及附属物人民币141213.70元,七组代表张某某3、吴国金等人签字。
10.哨东线征占土地附属物补偿申请表,证实张某某2向平泉镇人民政府申请改建鱼池附属物补偿款666757.00元,附属物补偿种类为营业执照、观赏鱼等。
11.分户估价报告、收款收据,证实药王庙村七组改建后鱼塘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4214.00元,补偿款已支付。
12.平泉镇人民政府说明、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平泉镇人民政府没有张某某1、张某某2将鱼塘改建前的大眼井评估价值证据;由于标的物发生较大改变,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改建前的大眼井价值做出评估。
13.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表,证实张某某1于2019年3月15日注册成立了平泉镇明生养殖中心,经营范围为观赏鱼饲养、零售。
14.中拓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拆迁问题的说明,证实如张某某1鱼塘不迁移,会严重影响路基工程正常施工且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通车运行。
15.谅解书,证实平泉镇人民政府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赵某证言,证实平泉哨东线建设途经的鱼池是“张小子”和“二明”的。2017年的时候鱼池建完了,2018年3、4月份“张小子”和“二明”钱不够了找赵某让他投钱,赵某投了6万元。赵某不是药王庙村人,他不知道平泉市政府在2018年发过占地公告,赵某知道拆迁补偿的事,但都是“张小子”和“二明”去谈的。
2.宋某证言,证实宋某是平泉镇政府副镇长。哨东线在2018年放线,当时没有放线至鱼塘的位置,2019年2、3月份哨东线延长至鱼塘的位置了。镇政府于2018年4月8日下达、张贴过禁止在哨东线规划范围内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或者大棚及养殖设施的公告。2019年2月鱼塘的周围都是石头垒建的,没抹水泥,9月份的时候石头已经垒高1米左右,鱼塘四周用水泥磨平了。张某某1实际承包鱼塘是2018年10月份以后,张某某1与七组签订承包合同后将大眼井改建成鱼塘,然后说这个鱼塘是2016年11月6日承包的,跟政府要120余万元,承包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11月6日,实际签订日期是2018年9、10月份,具体日子不清楚。经过几次协商,张某某1、张某某2在2019年10月28日提出要求因占地的各项补偿款需要666757元。
3.邢某证言,证实邢某是平泉市交通局安全监督科科长。哨东线于2019年8月10日入场施工,哨东线禁止强栽强建的公告2018年4月份已经下了。鱼塘在哨东线线路中,鱼塘不搬迁施工队就无法正常进行。按照评估价格这个鱼塘应该补偿14万元左右。
4.陈某1证言,证实2018年11月份左右,张某某1找陈某1说想把药王庙村七组的水泉子改成鱼塘,陈某1说他做不了主就打电话把组长张某某3叫来了,张某某1跟张某某3说了改建鱼塘的情况后,他们就开始商定利润的事,过了几天,张某某3拿着一份《承包合同》找陈某1,让他找了部分村民签字,签字的时候乙方的签字还有合同的日子都空着,签完后陈某1把合同给了张某某1。2018年11月以后张某某1开始修建鱼塘,2019年清明前后鱼塘有些地方塌了又进行了翻建,翻修完就放水撒鱼苗。张某某1找陈某1说要承包鱼塘的时候,陈某1说现在《公告》不让乱建了,张某某1说他们就管签字得了,给钱就分他们,不给钱还有地在,他们也不搭啥。七组村民在合同上签字就是利益,也考虑建成鱼塘了咋也比一个水坑补偿的要多,补偿款谁领了陈某1不知道。
5.杨某证言,证实2018年11月份左右,张某某3和陈某1拿着七组和张某某1签的承包合同去杨某家找他签字,张某某3和陈某1说张某某1承包建鱼池跟组里是三七分利益,村民都能得点钱,所以他就签了,签字时没注意签没签日期。张某某1是2018年11月左右开始建设鱼塘的,那时候村民应该知道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药王庙村新建建筑物或养殖设施的《公告》。
6.陈某2证言,证实政府关于修路占地的公告是2018年4月份的时候发的,七组的鱼塘是2018年11月份左右开始建设的,是组长张某某3和张某某1签的合同,签订日期不是2016年,是2018年11月份,陈某2不同意这个事,他没在合同上签字。陈某2作为村民代表在平泉镇政府签了协议,同意政府作出的占地补偿方案,补偿款到村里了,是14万多。
7.吴祥、吴青证言,与陈某2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1.张某某1供述,证实2018年5、6月份,张某某1与张某某3制定承包鱼塘的合同,陈某1和张某某3找老百姓签的字,张某某1是2018年7月份在《承包合同》上签的字,日期签成2016年11月6日是张某某3主张的,具体是谁签的日子他不知道,把合同日期往前写就是想占地的时候多赔偿点钱。鱼塘实际建设时间是2018年大约11月,承包鱼塘后,张某某1找张某某2投资了17万多,张某某1负责跑手续,得10%的好处费。与政府协商补偿款张某某1自己去过一次,没跟政府提过钱,同张某某2一起参与过几次,张某某2最开始给跟平泉镇政府要120万,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是14万4千元左右,在平泉镇政府宋镇长办公室谈了一次,交通局姓邢的给了一张补偿申请表,张某某2最后写了666757元。平泉镇政府说废弃机井的钱,把钱打到村部,一共15万3千元,张某某1和陈某2去领的,都领走了,张某某1留了一万二千元,给了张某某3二千元,其余的都给张某某2了。
2.张某某2供述,证实张某某2小名叫“二明”,张某某1小名叫“张小子”。张某某12018年6、7月份承包的鱼塘,2018年快到冬天的时候建设的,《承包合同》是张某某3草拟的,张某某1、张某某3去找七组村民签的字,日期是后写上去的,他和张某某3、张某某1共同商量把合同日期签到2016年11月。当时张某某1跟张某某2说他在七组承包个水坑建鱼塘,让张某某2投资,张某某2答应了,还拉了赵某共同投资,他们一人出资十万元,后来他们约定七组村民占利润的30%,张某某1占70%,其实是张某某2、张某某1、赵某平分利润。大概是2019年夏天,张某某2跟张某某1去平泉镇政府谈鱼池补偿问题,宋镇长跟他们谈的,说评估公司做价补偿14万,张某某2认为不合理。第二次去他们就拉了一个详细的清单,要求补偿120万,之后又重新做了一个要求补偿66万的清单给镇政府送去了。拨付补偿款的时候,政府把钱打到药王庙村以后,张某某1跟张某某2说钱到了,是15万3千元。
3.张某某3供述,证实有一年秋天,张某某1跟张某某3说承包他们组的大眼井建个鱼塘养观赏鱼,当时他们小组要整体拆迁,张某某1建鱼塘是为了挣拆迁费,张某某3说这事得大伙说了算,就给七组村民打电话,基本都同意。张某某1说他把合同日子往前写,张某某3说他不管,张某某1写上日期后把合同原件拿到张某某3家,在合同上把废弃的机井写成鱼塘是因为村里向政府报固定资产的时候就那么写的。张某某1包地建鱼塘这事发生在政府下征地或者拆迁的通告时间之后,签合同就是奔着能挣点钱,挣不着就拉倒,也不用投本钱。张某某1、张某某2多次到平泉镇政府要拆迁费,因为要的拆迁费太高,谈了几次均未谈妥。后来镇里找张某某3去谈,他看了评估公司报告,第一次给了十一万多,张某某3提出几项,评估公司给上调到十四万七千元,张某某3就同意了,把字给签了。后来经过争取镇里又多给了一万元,现在这十五万多元钱他们都拿着了,钱都给张某某1了,张某某3他们小组一点没要。
四、视听资料及说明
1.视频录像,证实2019年10月23日张某某2拒领鱼塘搬迁通知书情况;
2.拍摄的张某某1鱼塘概况,证实2019年张某某1的鱼塘概况。
3.协商视频,证实2019年10月28日平泉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张某某1、张某某2关于哨东线征占土地附属物补偿协商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虚构事实,骗取占地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亚金
审 判 员 史振楠
人民陪审员 赵文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