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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111刑初175号马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11刑初175号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6、27日,被告人马某某隐瞒位于栾城区惠源东区的商品房已经转让的事实,使用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张某1借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将借来的钱用于还债及挥霍,无力偿还借款。案发后马某某的父亲已归还张某1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27日,被告人马某某隐瞒位于栾城区惠源东区的商品房已经转让的事实,使用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张某1借款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将借来的钱用于还债及挥霍,无力偿还借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父亲代某偿还了张某1的钱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商银行卡流水、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2、孙某、裴某、焦某、张某3、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所拥有的房产已经转让的事实,使用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害人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他人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父亲代某偿还了张某1的钱款且得到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量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闫乐朝

人民陪审员  郝国威

人民陪审员  魏瑞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晓凯

书 记 员  聂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