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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921刑初374号孙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21刑初374号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伙同张东旭、贾建辉(均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虚构零首付购车信息,诱骗郑某、段某、崔清征、张旭、曲青林贷款购车,由沧州世纪伟业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担保,以160600元的总价格购得福睿斯轿车两辆,以161800元的总价格购得别克英朗轿车两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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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06900元的价格购得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后诱骗五被害人将车辆抵押,将抵押款据为已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确认的户籍证明信、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郭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段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东旭、贾建辉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听从张东旭、贾建辉零首付购车的谎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即使构成诈骗也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伙同张东旭、贾建辉(均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虚构零首付购车信息,诱骗郑某、段某、崔清征、张旭、曲青林贷款购车,由沧州世纪伟业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担保,以160600元的总价格购得福睿斯轿车两辆,以161800元的总价格购得别克英朗轿车两辆,以106900元的价格购得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后诱骗五被害人将车辆抵押,将抵押款据为已有。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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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科犯罪。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期间退赃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信、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以及当庭出示的郑某分期付款合同及相关材料、张旭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相关材料、崔清征分期付款合同及相关材料、曲青林分期付款合同及相关材料、段某分期付款合同及相关材料、沧州世纪伟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调取证据清单、沧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羁押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段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东旭、贾建辉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零首付购车信息,诱骗被害人贷款购车,后诱骗被害人将车辆抵押,将抵押款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具有前科犯罪,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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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与张东旭、贾建辉(均已判刑)共同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80300元、段某人民币80300元、崔清征人民币80900元、张旭人民币106900元、曲青林人民币809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炳杰

人民陪审员  刘良超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赵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