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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481刑初443号王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81刑初443号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李靖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邢台诺兴宠物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做销售的身份便利,假借合作销售宠物食品的名义,和被害人王某约定由王某出资购买宠物食品,自己负责销售,并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虚假的销售信息,从而诱骗王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其转款订货,以此共计骗取王某37256元。得款后,王某某将货款用于网上购买彩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王某、刘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笔录及照片;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发货清单复印件;王某某与刘某信息记录截图;王某某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王某微信聊天截图、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实际被骗金额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信、党员信息查询单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袁振江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结合被告人未退赃等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7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道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 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