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81刑初266号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艳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给亲属看病、收购核桃、给工人发工资、父亲喝酒打架需要赔偿等虚假理由,先后分多次从黄金山处骗取钱款共计247605.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瑞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金山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微信、支付宝交易信息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6年6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李艳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有如下从轻情节,1、受害人和被告人王某某系近邻和远房亲戚,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3、王某某认罪认罚,在庭审中悔罪表现良好;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的前科和劣迹,容易进行社会改造。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给亲属看病、收购核桃、给工人发工资、父亲喝酒打架需要赔偿等虚假理由,先后分多次从被害人黄金山处骗取钱款共计247605.7元。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口头传唤至遵化市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瑞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金山的陈述,微信、支付宝交易信息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247605.7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247605.7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黄金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苗瑞生
人民陪审员 于海忠
人民陪审员 韩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