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2刑初193号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郭志敏、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肖某在邢台市襄都区以大地保险公司经理需垫付保险金和办理贷款需要公证费为由,骗取陈某11477901元后赌博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肖某在邢台市襄都区以大地保险公司经理需垫付保险金和办理贷款需要公证费为由,骗取陈某11477901元后赌博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肖某、王某、郝某、刘某、陈某3的证言,微信账单截图,支付宝转账账单,微信转账账单,云闪付账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32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1477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英其
审 判 员 曹永平
人民陪审员 刘素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