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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184刑初368号刘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84刑初368号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江、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强、被害人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以投资无纺布可以挣钱为由,骗取陈某2、陈某1共247800元,被告人刘某将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赌博往来记录截图、证人薛某、丁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2第一笔50000元从出借时间以及该时间段刘某有无纺布购买交易的角度考虑,应当从总额中扣除;陈某22020年4月20日给刘某第三笔47800元属于借款性质,应从总额中扣除,本案诈骗数额应当以150000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知道自己骗局被揭穿后,回单位解决“无纺布”事情,系到单位投案,亲友主动联系的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以投资无纺布可以挣钱为由,骗取陈某2227800元,骗取陈某120000元,共计247800元。被告人刘某将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赌博往来记录截图、证人薛某、丁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第一笔50000元和第三笔47800元属于借款性质应从总额中扣除,经查,被害人陈某2基于合伙投资无纺布的意思转款给被告人刘某,刘某取得款项后,并未用于无纺布生意,而用于赌博平台赌博,故,无论该款项是以借款名义还是投资名义,都不影响本案诈骗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经公司经理联系回到公司,且经理在电话通知时并未告知刘某报警,刘某到公司不具有投案意图,不构成向单位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应退赔赃款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27800元给被害人陈某2,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陈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玉敏

人民陪审员  苑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