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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227刑初225号张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27刑初225号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诉〔20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凤合、付印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已婚已育的真相,虚构姓名为“张某菲”未婚的事实,与杨某“谈恋爱”,虚构“去医院缴费”、“撤诉交不起诉讼费”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杨某钱财,共诈骗杨某人民币19800.3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婚姻登记审查登记表、欠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柴某、吴某、揣素敏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特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已婚已育的真相,虚构姓名为“张某菲”、未婚的事实,与杨某“谈恋爱”,虚构“去医院缴费”、“撤诉交不起诉讼费”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杨某钱财,共诈骗杨某人民币19800.3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3月9日杨某报案,2020年3月16日迁西县公安局决定对杨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9年10月2日经表舅柴某介绍认识了自称叫张某菲的女孩认识并开始处对象,2019年10月7日开始对方就以她二舅去世、她父亲去世、她母亲过生日、出车祸等理由跟其要钱,截止2020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给张某菲转了19000多元钱;

3.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微信认识的张某菲,聊天过程中称自己没有婆家,在津西铁厂上班,没有了解其他情况,就把他介绍给了自己的外甥杨某;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不知道张某谎称自己单身与他人谈恋爱的骗取钱财的事;

5.证人揣素敏的证言,证实张某谎称自己叫“张某菲”、未婚的事实,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杨某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

7.张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张某与吴某于2018年7月6日在迁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8.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支付宝账单截图、欠条复印件、转账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账单截图、支付宝转账账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以各种理由多次骗取杨某钱财,共诈骗杨某人民币19800.3元;

9.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3月24日9时许,在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三村出租房内将张某书面传唤至迁西县公安局新庄子派出所;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7、8月份的一天通过微信认识了杨某的舅舅,后经其舅舅介绍认识了杨某,谎称自己叫“张某菲”、未婚,想以跟杨某搞对象的名义诈骗点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景春

人民陪审员  付 阳

人民陪审员  关胜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