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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283刑初385号王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83刑初385号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参与网络赌博筹措赌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人物与事实,采用高买低卖、恶意欠款等手段实施诈骗和合同诈骗。

一、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29日、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销售柴油收取预付油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裴某1人民币56500元。

2、2020年4月29日至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害人赵海春加油站采取高价赊出柴油,低价销售给裴某1、韦小强、裴某2、裴增友、李岳峰等人,再用其它被骗款项支付部分油款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赵海春柴油,价值人民币100900元。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有关系能购进柴油的事实,以为赵海春购买柴油为名,骗取赵海春人民币72000元。5月7日至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银行卡不能使用、为赵海春购买柴油为名,先后多次骗取赵海春共计人民币8610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于5月11日用其它被骗款项归还赵海春人民币55000元,后用其它被骗款项购买少量柴油给赵海春,价值人民币49733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赵海春共计人民币154267元。

3、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收取预付柴油款后只送部分柴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裴某2人民币3600元。

4、2020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销售柴油入股为名,收取被害人韦小强入股款人民币38000元,并从赵海春加油站购买少量柴油给韦小强进行销售骗取其信任。被告人王某某骗取韦小强共计人民币24717元。

5、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建厂需要购买变压器,骗取被害人赵海春变压器一台,并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春友。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900元。

6、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建修理厂需要购买设备,采用欠款购买再低价卖出获取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自制天车一台,并以16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春友。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天车价值人民币32816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8800元

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建石渣厂需要购买选砂设备,采用签订买卖协议,支付少量定金后再低价卖出获取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高军自制采砂设备一套,并以83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春友。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选砂设备价值人民币144001元。

另查明:

一、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迁安市派出所投案。

二、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二、2020年11月15日、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裴某1、裴某2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裴某1、裴某2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截图,买卖协议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赵海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6116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韦小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471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816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五、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高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0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梅国良

审 判 员  徐 富

人民陪审员  卜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