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23刑初304号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刑诉〔2020〕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斌、尹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杜景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自称在廊坊市上班,以帮王思喆介绍到廊坊市公安局工作,找人疏通关系为由,于2019年2至6月份,先后骗取王思喆97000元。骗取款项全部用于还贷款、个人消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思喆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思喆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xx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辩护人杜景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金额无异议。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社会危险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自称在廊坊市上班,以帮王思喆介绍到廊坊市公安局工作,找人疏通关系为由,于2019年2至6月份,先后骗取王思喆97000元。骗取款项全部用于还贷款、个人消费。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16时,永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xx传唤至龙河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李xx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王思喆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思喆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冒充人民警察多次诈骗被害人王思喆,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局的意见是:被告人李xx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同意纳入我辖区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强
人民陪审员 殷慧萍
人民陪审员 郭品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