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81刑初251号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娈、赵颖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实名注册微信号:×××(微信名:懂得才能拥有(昊天业务杨健利)、wxid_e42ntuuachpw22(微信名:BesriyatradingCo,Ltd)、wxid_crz5ryq7ydr112(微信名:广新外贸集团北京分公司),王某某使用上述三个微信号分别冒充侯长勇、王某、广新外贸集团北京分公司徐总,以给受害人孙某下家具订单需要给领导送礼、领导孩子看病需要费用、领导乔迁之喜需要祝贺等理由,骗取孙某人民币542000元。诈骗所得部分资金用于其椅子厂购买原材料,其余资金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司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提供的被诈骗数额清单,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某所使用的郭庆双、司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情况说明、关于涉案微信号的情况说明,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实名注册微信号:×××(微信名:懂得才能拥有(昊天业务杨健利))、wxid_e42ntuuachpw22(微信名:BesriyatradingCo,Ltd)、wxid_crz5ryq7ydr112(微信名:广新外贸集团北京分公司),王某某使用上述三个微信号分别冒充侯长勇、王某、广新外贸集团北京分公司徐总,以给受害人孙某下家具订单需要给领导送礼、领导孩子看病需要费用、领导乔迁之喜需要祝贺等理由,骗取孙某人民币542000元。诈骗所得部分资金用于其椅子厂购买原材料,其余资金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司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提供的被诈骗数额清单,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某所使用的郭庆双、司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情况说明、关于涉案微信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霸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9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耿亚斌
人民陪审员 蔡朝婷
人民陪审员 户振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达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