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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506刑初65号陈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6刑初65号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骗取钱财,向被害人陈某1介绍邢某(已判决)做柴油生意,后邢某打电话联系陈某1询问当时柴油价格。同年5月25日陈某某指使邢某向陈某1以每吨4740元的价格订购了3461吨生物柴油,总价值16.4051万元,后陈某某指使邢某让陈某1将生物柴油发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一家公司。同年5月26日该公司收到油后,按照每吨4600元左右的价格,将油款共计15.92万元转到邢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邢某按照陈某某指示当天将15万元转账给陈某某提供的王某银行账户,陈某某收到钱后将钱转账给韩某,其中的13.5万元用于购买柴油,剩余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邢某将剩余的9200元据为己有后失去联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购买柴油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骗取钱财,向被害人陈某1介绍邢某(已判决)做柴油生意,后邢某打电话联系陈某1询问当时柴油价格。同年5月25日陈某某指使邢某向陈某1以每吨4740元的价格订购了3461吨生物柴油,总价值16.4051万元,后陈某某指使邢某让陈某1将生物柴油发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一家公司。同年5月26日该公司收到油后,按照每吨4600元左右的价格,将油款共计15.92万元转到邢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邢某按照陈某某指示当天将15万元转账给陈某某提供的王某银行账户,陈某某收到钱后将钱转账给韩某,其中的13.5万元用于购买柴油,剩余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邢某将剩余的9200元据为己有后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邢某、刘某、胡某、吴某、田某、周某、王某、韩某、陈某2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燃料油入库单、吴某、王某、韩某、陈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邢某的个人账户明细信息、周某的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分行个人账户明细、客户回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0)雨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19)冀0527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周某辨认出邢某、邢某辨认出陈某某、王某辨认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16.4051万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严惩。其与邢某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19)冀0527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邢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16.405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贠彦强

人民陪审员  朱海玲

人民陪审员  姚乔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晓晓

书 记 员  邵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