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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102刑初384号张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02刑初384号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荣起、代理检察员王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多次出入高档娱乐场所、频繁打赏网络女主播,花销较大、手头拮据,向其朋友王某借钱未果,便萌生了骗取王某钱财的想法。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的朋友做海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己要投资做婴儿用品生意”等为由,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后经王某多次催要,张某某返还王某人民币1.69万元,余款用于偿还债务或继续挥霍。

2020年5月18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张某某退还王某人民币13.3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谅解书、收据、到案说明、手机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其可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崔 遵

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