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牛某某犯诈骗罪号 (2020)冀0606刑初283号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素珍、被害人朱某及诉讼代理人吴一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朱某通过申营社相识。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牛某某谎称自己在保定市唐县,以伪造的《锦海花园房屋置换补充协议》骗取被害人朱某信任,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骗取钱财,被害人朱某在保定市莲池区的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人牛某某转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日,被告人牛某某转给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3000元,2015年9月分三次转给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属于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朱某通过申营社相识。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牛某某谎称自己在保定市唐县,以伪造的《锦海花园房屋置换补充协议》骗取被害人朱某信任,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骗取钱财,被害人朱某在保定市莲池区的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人牛某某转款人民币60万元。同日,被告人牛某某转给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3000元,2015年9月分三次转给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办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伪造的金海花园房屋置换补充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被告人并未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市场经济活动,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朱某提出的被告人牛某某向其支付的125800元系牛某某偿还其他借款,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意见,评判如下:
被害人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其他借款,未提供能够证实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证人冯某证言虽称曾经给朱某送现金时见过牛某某,但关于牛某某向朱某借款的内容系其听朱某所说,并未直接见证朱某向牛某某出借现金;综上,被害人朱某该主张仅有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7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延 倩
人民陪审员 吴圆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