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03刑初244号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指定辩护人侯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15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刘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黄某通过手机微信发布出售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高某得此虚假信息后信以为真,给刘某转账7500元用于向其购买口罩。钱到账后,刘某将此款转账至其女朋友窦某(另案处理)的手机微信中,后又立即提现至窦某的河北银行银行卡中。窦某在明知该款系诈骗所得钱款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从其银行卡中支取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黄某及刘某、窦某三人将此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并未用于为被害人高某购买口罩。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果可以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侯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5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刘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黄某通过手机微信发布出售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高某得此虚假信息后信以为真,给刘某转账7500元用于向其购买口罩。钱到账后,刘某将此款转账至其女朋友窦某(另案处理)的手机微信中,后又立即提现至窦某的河北银行银行卡中。窦某在明知该款系诈骗所得钱款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从其银行卡中支取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黄某及刘某、窦某三人将此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并未用于为被害人高某购买口罩。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被告人黄某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崔某、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侯钧关于被告人黄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黄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苏美佳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姚芳源
书 记 员 李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