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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982刑初458号王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82刑初458号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10月28日以任检一部刑变诉【2020】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张某2祖坟及家中制造虚假物品和编造谎言,致使张某2误认为有人故意破坏其祖坟风水。被告人王某某自称有能力帮助张某2找出搞破坏的人为由,骗取张某2及张某2亲属钱财共计1463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视听资料及相关物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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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胜利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与被害人都是亲属关系,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岳父张某2等人相信祖坟风水的迷信思想,多次编造谎言并在张某2祖坟及家中制造虚假物品,致使张某2误认为有人故意破坏其祖坟风水。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有能力帮助张某2等人找出搞破坏的人为由,先后骗取张某28.1万元,张某2亲属张某15.33万元,张某32000元,张某4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陈述,证人张某5、张某6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梁召刑警队接受证据清单及张某2、张某6、张某1、张某4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录屏、图片和相关物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经过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院接待笔录及被害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被害人及涉案证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张某2等人相信祖坟风水的迷信思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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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的方式骗取张某2等人人民币146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行骗,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志梅审判员刘石青人民陪审员赵香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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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