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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23刑初123号郄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23刑初123号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洁、何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左右,刘某在网上玩彩票输了钱,被告人郄某某得知后谎称其认识网站的人可以帮刘某退回所输钱的一半,并向刘某推荐了该人的微信号(实际是其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号),并以编造的网站人员“张伟峰”身份与刘某在微信上聊天,称只要刘某交押金就能将所输钱款退回一半。2019年9月至12月,刘某用微信账户向郄某某先后转款共计人民币10605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郄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左右,刘某在网上玩彩票输了钱,被告人郄某某得知后谎称其认识网站的人可以帮刘某退回所输钱的一半,并向刘某推荐了该人的微信号(实际是其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号),并以编造的网站人员“张伟峰”身份与刘某在微信上聊天,称只要刘某交押金就能将所输钱款退回一半。2019年9月至12月,刘某用微信账户向郄某某先后转款共计人民币106054元。被告人郄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郄某某向被害人刘某退还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刘某曾经系同事关系,均在加油站加油。2019年其在网上买彩票花了30万元也没有中奖,其知道刘某也没有中奖输了钱,其就谎称认识人可以帮刘某退回一半钱,并向刘某推荐了张伟峰的微信号(其实是其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号),后其假借张伟峰的名义用微信与刘某聊天,称只要刘某交押金就能将在网站输的钱退回来一半。后刘某用自己微信号多次向张伟峰微信号转款。事实上刘某不是在与张伟峰聊天,是其用自己另一个微信号冒充的张伟峰与刘某在聊天,其也不认识在网站的朋友,退钱的事情也是其编造的。其以交押金或返点的名义骗刘某的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微信转账记录为准。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左右,其因在

网上玩彩票输了钱,郄某某得知后谎称其认识网站的人可以帮其退回一半的钱,并向其推荐了张伟峰的微信号(实际为郄某某的另一个微信号),谎称让其交押金后就能将其在网站输的钱退回来一半,事后再返还押金。后其用自己微信号向郄某某先后转账共计人民币106054元。

3、刘某提供的其与郄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证实:郄某某与刘某微信聊天、转账的详细情况。

4、被告人郄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5、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情况。刘某于2020年1月2日17时04分向涞水县公安局报警称其被诈骗106054元。

6、涞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郄某某OPPO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情况。

7、涞水县公安局从刘某处调取的微信号为×××(刘某)微信号与L9988520123456(郄某某)微信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截图;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自2019年10月8日至12月20日,刘某通过微信号×××共向微信名为Flqyxw转账共计人民币106054元。

8、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郄某某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郄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9、2020年6月21日涞水县公安局永阳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郄某某系被涞水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

10、询问笔录及收款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郄某某向被害人退还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060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郄某某诈骗款八万六千零五十四元,退还被害人刘某。

三、涞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涞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石晶晶

人民陪审员  赵李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邢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