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23刑初587号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戎振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正定县认识被害人张某后,以给张某介绍对象为名,用微信冒充名为“王海梅”的女子与张某联系,多次骗取张某人民币9693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微信红包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正定县认识被害人张某后,以给张某介绍对象为名,用微信冒充名为“王海梅”的女子与张某联系,多次骗取张某人民币9693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依法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693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前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闫建霞
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
人民陪审员 任可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燕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