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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23刑初145号何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23刑初145号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7日上午,何某某以缴纳承包工地食堂保证金名义骗取谢某现金10000元,后何某某在谢某多次催要该钱款后将谢某的联系方式拉黑,谢某夫妇无法再与何某某联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谢某在涞水县妇幼保健院北侧开了一家重庆家常菜,被告人何某某经常到重庆家常菜吃饭,二人同是四川老乡并逐渐熟悉起来。2019年3月27日上午,在重庆家常菜饭店,被告人何某某以介绍谢某承包工地食堂、商店交纳保证金名义,骗取谢某现金10000元,后何某某在谢某多次催要该钱款后将谢某的联系方式拉黑,谢某夫妇无法再与何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已将诈骗款项10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3月份向谢某等人说过其跟应老板到涞水谈征地问题,其中一块是涞水北边麻核桃市场旁边的土地,谢某提出想承包工地工人的伙食,其收取了谢某一万元保证金,后谢某要求退还这一万元保证金,并在电话里骂其,2019年7月份其把谢某的微信、手机号等都拉黑了。之后何某某听说应老板等人都出车祸死了。保证金一直未退还谢某。

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何某某称在涞水县北二环包了一个建设住宅楼的项目,4月15日开工,让谢某交一万元钱的押金,把工地的食堂承包了。3月27日上午其交给何某某10000元现金,何某某把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其。从这以后其就再也没见到何某某,一开始打电话他还接,后来就不接电话了,而且把其微信和电话都拉黑了。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谢某说过何某某在北二环包了建筑工程,把食堂承包给谢某,并且谢某给了何某某1万元的保证金。何某某是做什么的不清楚,不过何某某说过他在山西有矿,驻香港办事处司令员是他姐夫,有奥迪、路虎等四五辆车。何某某没有承包北二环的建筑工程,也没有在涞水承包任何工程和食堂。

4、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现在佳禾房产正在涞水县北二环北侧施工建“麻核桃市场”,其是负责施工的经理。整个涞水县北二环两侧只有其一家正在施工,没有其他准备施工或正在施工的工地。其工地没有将工地食堂对外承包的打算,工地都没有食堂,工人直接吃小摊,也没有建食堂的打算。其不认识一个叫何某某的人。

5、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第二次在重庆菜馆吃饭时,何某某在饭桌上说过,他在涞水北二环包了一个工程,并且让其去那里开个商店,当时还对谢某说让谢某去那里开食堂。其后来去北二环看过,根本就没有何某某说的那个工地。谢某后来找过其,说何某某骗了他10000元钱。其有何某某的电话和微信,但电话不接,微信也把其拉黑了。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9年3月份的时候,何某某带着赵某2、苏某等人来重庆家常菜吃饭,吃饭的时候何某某和谢某说他承包了涞水北二环麻核桃市场的工程,让其和谢某去承包食堂,并让陈某和谢某交一万元钱押金,承包食堂之后如果三个月食堂饭菜没有问题,就退还押金,2019年3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在重庆家常菜,其和谢某将10000元现金交给何某某,何某某留了一个身份证复印件,之后何某某就没来过重庆家常菜饭店,陈某和谢某联系何某某,他就进行推脱,一个月之后何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微信也拉黑了。

7、辨认笔录证实,谢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3号男子(3号是何某某)是对其诈骗的男子。

陈某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3号男子(3号是何某某)是诈骗其保证金的男子。

8、受案登记表证实谢某2019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情况。

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四川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主体身份,案发前何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1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实,陈某于2019年3月2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涞水县支行支出现金人民币6000元。

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苇湖梁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何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17时许到苇湖梁派出所投案自首。

1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14、检察机关对谢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的女儿已经将10000元钱退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0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属将被骗取的钱已归还被害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秋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宾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邢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