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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408刑初494号杨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8刑初494号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一刑诉﹝202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贷款需要增加账户流水为由,请游某帮助做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并承诺贷款到账后先偿还以前欠游某的欠款,并将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U盾放在游某处保管,以骗取游某信任。后游某让其妻子武素娥通过在六星的门市的网上银行,用其工行卡和其妻子的工行卡向杨某某的工行卡多次汇款并转出。2015年1月29日武素娥汇入杨某某卡中的41500元被杨某某转出,后杨某某失去联系。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信誉贷款方式从石家庄人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永年子公司贷款60000元,至2014年11月份,人文公司联系杨某某已联系不上,放款时查看的厂房已经转让,设备及货物已经变卖。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某某与人文公司之间的借贷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申请小额贷款需要增加银行流水为由,让被害人游某帮助其增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流水,并承诺贷款到账后先偿还所欠游某的款项,其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身份证、U盾放在游某处保管,以骗取游某的信任。后游某让其妻子武素娥通过网上银行多次向被告人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汇款、转出。2015年1月29日,武素娥将41500元汇入杨某某工商银行卡后被杨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出,被告人杨某某将该41500元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邯郸市邱县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游某的陈述、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谅解书、收款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信誉贷款方式从石家庄人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永年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投资公司”)贷款60000元,后联系不上。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2020年8月9日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永年县城中原市场附近看见了这家小额贷款公司(人文投资公司),就前去咨询,当时我的厂子还在经营,但是资金紧张。他们派人到我的厂子看了一下情况,我提供给他们的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厂地都是真实的。2014年9月份他们给我发放了60000元的贷款,他们说这是信誉贷款,没有抵押物,钱转到了我的工商银行卡里了,后来我还给他们转了两三次利息,具体的我记不太清了。到2014年底,我的厂子实在是运转不动了,厂房的租金也到期了,实在没有能力再续租了,机器设备也顶账了,我就再也还不动人家的贷款了。
当庭供述为:我和人文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人文投资公司没有给我合同。当时说的借款是6万,每月连本带息还款,具体每月还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合同期限好像是三年,我还了两个月的钱。他们给我打电话,我说现在没钱,先缓一缓,不是故意不接电话。我去贷款公司找过,发现他们公司已经不干了,人也联系不上。
2.证人韩某2015年4月8日证言:我是人文投资公司的经理。杨某某到我公司咨询贷款,向我公司提供了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结婚证和户口本等信息,我公司风控专员单某和贾某到杨某某经营的“永年县河北铺现区紧固件厂”进行查看,当时有拔料机两台、滚丝机两台,共计价值20万元,还有5万元的钢筋和成品丝杠。核实情况后,我公司贷给杨某某60000元,2014年9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9月28日给杨某某打的款,贷款周期为3个月,利息按月结算,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并承诺变更营业地址和联系方式3天内通知我公司。杨某某正常还款2个月后,我公司对杨某某经营的紧固件厂进行回访,发现杨某某经营的厂房已经转租,电话联系不上杨某某,至今没有杨某某任何音讯。
3.证人单某2015年4月8日证言:我是人文投资公司风控专员,杨某某以信誉贷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贷款6万元,我和风控专员贾某到杨某某经营的紧固件厂进行过查看,核实情况后贷给杨某某6万元,2014年9月24日签的合同,9月28日放的款,贷款周期是3个月,利息是1.33%,利息按月结算,服务费是1.67%。我公司是2014年11月份左右发现杨某某厂房设备不在了,人也联系不上了。
4.证人贾某2015年4月11日证言与证人韩某、单某证言基本一致。
5.转账电子凭证,记载石家庄人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14时34分向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
6.厂房设备照片以及石家庄人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国书写的报案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该起事实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人文投资公司借款并提供真实的贷款材料,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次,公诉机关未提交人文投资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合同的具体约定情况。除被害方人文投资公司员工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存在诈骗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该起事实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武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非监禁刑罚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房志鹏
审 判 员  单飞鹏
人民陪审员  李天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王炜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