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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283刑初233号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83刑初233号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邢继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新冠肺炎疫情,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1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某参与网络投资及购买网络彩票欠下外债,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为他人办理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和办理网贷为由,骗取他人身份信息、信用卡、手机号、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及支付密码等信息。被告人李某利用被害人信用卡在自己手中之际,冒用他人身份,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进行消费和套现,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利用掌握的被害人身份信息、信用卡、手机号、支付宝账号等办理各种网贷,贷款金额到达被害人账号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款盗走,进行盗窃活动;谎称做工程和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进行诈骗活动,所得赃款均被其偿还欠款和日常挥霍。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冒用徐某身份,盗刷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人民币33933元。
2、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冒用徐某身份,盗刷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人民币2008元。
3、2019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冒用徐某身份,盗刷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人民币23000元。
4、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冒用徐某身份,盗刷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人民币53269.49元。
5、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冒用徐某身份,盗刷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9109.06元。
6、2019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冒用徐某身份,盗刷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人民币20000元。
7、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冒用曹某身份,盗刷曹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人民币3848元。
8、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冒用曹某身份,盗刷曹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人民币586元。
9、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冒用曹某身份,盗刷曹某中信银行信用卡人民币4096元。
10、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冒用曹某身份,盗刷曹某中信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375元。
11、2017年底,被告人李某冒用李晓静身份,盗刷李晓静中信银行信用卡人民币31121元。
12、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冒用邵艳辉身份,盗刷邵艳辉农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4872元。
13、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冒用景艳芳身份,盗刷景艳芳民生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200元。
14、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冒用景艳芳身份,盗刷景艳芳农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900元。
15、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冒用周志琦身份,盗刷周志琦交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4564元。
16、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冒用周志琦身份,盗刷周志琦交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900元。
17、2019年7月29日至8月,被告人李某冒用桂景侠身份,盗刷桂景侠民生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4875元。
18、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冒用杨淑青身份,盗刷杨淑青兴业、华夏、交通、平安、中信、民生银行信用卡人民币50889元。
19、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冒用程彩虹、李景水夫妻二人身份,盗刷二人兴业、浦发、农业、招商银行信用卡人民币55000元。
20、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冒用张艳秋身份,盗刷张艳秋交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52057元。
21、2018年12月1日至12月8日,被告人李某冒用王小静身份,盗刷王小静平安银行信用卡人民币70000元,后还款人民币7000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9年2月17日至6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徐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将其信用社储蓄卡内人民币55001.5元盗走。
2、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徐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将其支付宝花呗人民币4098元盗走。
3、2019年1月12日至5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徐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将其支付宝借呗人民币3288元盗走。
4、2019年1月25日至4月17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徐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分六次盗窃徐某支付宝备用金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2月1日至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徐某信息办理招联网贷人民币24000元,后用支付宝将24000元盗走。
6、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徐某信息办理京东网贷人民币5500元,后用支付宝将5500元盗走。
7、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利用徐某信息办理360网贷人民币2893.93元,后用支付宝将此款盗走。
8、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曹某信息办理玖富万卡网贷人民币3500元,后用支付宝将此款盗走。
9、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曹某信息办理招联好期贷网贷人民币6300元,后用支付宝将此款盗走。
10、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秘密将曹某支付宝备用金人民币500元盗走。
11、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秘密将曹某支付宝备用金人民币500元盗走。
12、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曹某信息办理网商贷网贷人民币2900元,后用支付宝将此款盗走。
13、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秘密将曹某支付宝花呗人民币4549元盗走。
14、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秘密将曹某支付宝花呗人民币4999元盗走。
15、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景艳红信息办理招联消费金融分期网贷人民币1100元,后将此款盗走。
16、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李晓峰信息办理网贷人民币6000元,后将此款盗走。
17、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杜小红信息办理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网贷人民币15000元,后将此款盗走。
18、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支付宝将邵艳辉农村信用社卡内人民币1800元盗走。
19、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利用邵艳辉信息办理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网贷人民币12000元,后将此款盗走。
20、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景艳芳信息办理微粒贷网贷人民币19000元,后将此款盗走。
21、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景艳芳信息办理哈银网贷人民币4900元,后将此款盗走。
22、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景艳芳信息办理捷信网贷人民币7000元,后将此款盗走。
23、2019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将景艳芳支付宝花呗及备用金人民币1579元盗走。
24、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将周志琦花呗人民币2640元盗走。
25、2019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将周志琦支付宝备用金人民币500元盗走。
26、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周志琦信息办理来分期网贷人民币1000元,后将此款盗走。
27、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桂景侠信息办理招联金融网贷人民币4700元,后将此款盗走。
28、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桂景侠信息办理微粒贷网贷人民币8000元,后将此款盗走。
29、2019年8月1日、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桂景侠支付宝关联中国邮政储蓄卡,将此卡内人民币8299元盗走。
30、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将桂景侠支付宝花呗人民币3288元盗走。
31、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解小娟信息办理有钱花网贷人民币15000元,后将此款盗走。
32、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解小娟信息办理有理来分期网贷人民币1000元,后将此款盗走。
33、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将解小娟微信余额人民币1000元盗走。
34、2019年7月15日至7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唐志民信息办理好享贷网贷人民币10123.16元,后将此款盗走。
35、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王淑琴信息办理招联金融网贷人民币7020元,后将此款盗走。
36、2018年至2019年初,被告人李某利用张艳秋信息办理好享贷网贷人民币18000元,后将此款盗走。
诈骗犯罪事实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办理网贷需要手续费为名,诈骗曹某人民币3800元。
2、2017年,被告人李某以办理网贷需要手续费为名,诈骗李晓静人民币6700元。
3、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以办理网贷需要手续费为名,诈骗杜小红人民币2000元。
4、2017年4月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以在保定投资工程为名,诈骗李小梅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431602.55元;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269978.59元;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1125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曹某等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3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被害人名单及经济损失情况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国良
审 判 员  徐 富
人民陪审员  卜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鸿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