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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283刑初180号史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83刑初180号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新冠肺炎疫情,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1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与孙淑香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20日协议离婚。自2015年6月份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史某某通过微信及快手征婚直播间,谎称自己丧偶、有房,虚构自己经营吊车、在京唐港码头承包工程及天津蓟州区有采摘园、承包绿化工程等事实,先后与被害人安某、徐某1、陈某、徐某2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人史某某多次以工程款未结、吊车干活需要先交钱及天津蓟州区采摘园整修等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安某、徐某1、陈某、徐某2、梁某人民币386250元。同时,被告人史某某骗取安某名下的信用卡并使用,造成被害人安某损失人民币45085.67元。被告人史某某骗取的赃款用于生活开支、偿还债务、购买车辆等。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5年6月至2018年底,被告人史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安某人民币219250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史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徐某1人民币10000元,后因徐某1多次催要,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前归还徐某1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史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0000元。

4、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史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2人民币8000元。

5、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史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9000元。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2016年6月份,被告人史某某谎称有公职不能暴露自己承包工程,以工程资金结算需要信用卡为由,使用安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光大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四张信用卡,又骗取安某原有的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供自己使用。被告人史某某先后多次冒用安某的身份,透支上述银行信用卡、使被害人安某被迫还款人民币45085.67。

另查明,1、2001年9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2、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玉田县人民法院(2001)玉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史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史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8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史某某退赔被害人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335.67元。

三、责令被告人史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史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史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国良

审 判 员  徐 富

人民陪审员  卜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鸿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