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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283刑初64号张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83刑初64号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一部刑诉[201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付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新冠肺炎疫情,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1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拖欠高利贷和其他借款,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并骗取他人信用卡使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帮助葛某办理贷款需交纳保证金及送礼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葛某人民币22150元。

2、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张某1处对象期间,编造其父亲生病需要做手术等谎言,从张某1手中骗取钱款和以张某1名义进行贷款,使张某1损失人民币69725.01元。

3、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隐瞒还租车款的事实,谎称与一女子有感情纠葛,分别从被害人蔡某1、张某2手中各骗取人民币10000元。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以帮被害人葛某办理贷款需要信用卡为由,将葛某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骗至手中,冒用葛某名义从该卡内透支人民币14980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已经归还被害人葛某人民币1500元。

2、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帮被害人蔡某2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蔡某2四张信用卡及密码后,冒用蔡某2身份先后多次从信用卡内支取人民币共2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信用卡诈骗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3480元;诈骗作案多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11875.01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张某1、蔡某1、张某2、蔡某2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河北省迁

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的指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63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9725.0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蔡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五、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六、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蔡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国良

审 判 员  徐 富

人民陪审员  卜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鸿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