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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528刑初304号赵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28刑初304号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少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出卖铁皮桶的名义分别骗取田某5000元、骗取宁某7430元、骗取李某9200元、骗取史某6910元,后将诈骗的钱款挥霍完毕。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田某、宁某、李某、史某陈述,证人韩某、赵某1、赵某2证言,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宁晋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宁晋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但属多次诈骗,并将诈骗所得用于非法活动,应从重处罚,综合赵某某的从轻及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多次为赌博而诈骗,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的从轻及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丽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任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