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0)冀0924刑初10号邢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24刑初10号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依法中止案件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和、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智、程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邢某某诈骗的事实。2018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邢某某在海兴县将人事科收费专用章收回管理的情况下,私刻“河北省国营青先农场人事科收费专用章”一枚。2018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邢某某以可以办理退休为名,先后骗取周某138361.76元、张某271482.23元、左某71482.23元、张某378400元、柴希艳80085元、李红梅80080元、高新华80078.64元、张建琴73166.09元、陈锃华88578.64元、张俊华58678.64元、候淑新83100元、初艳贤58200元、韩铭迎71218元,被告人邢某某用私刻的收费专用章以养老保险费的名义开具收据,后将骗取的财物非法占有,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

二、被告人邢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2011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邢某某在担任河北省国营青先农场劳动人事科科长期间,利用管理劳动人事科代收、代缴与青先农场有劳动关系人员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资金、职工医疗保险资金、工伤保险资金归个人使用。

1、2015年至2017年间,海兴县青先农场人事科代收职工养老保险费并开具收据,其中2015年收取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888107元,2016年度收取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869455.45元,2017年度收取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1174485元。被告人邢某某利用管理代收、代缴职工养老保险费职务便利,将以上职工养老保险资金先后全部取走共计2932047.45元,后挪用其中资金补缴原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22661.5元,剩余全部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

2、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邢某某在担任海兴县国营青先农场人事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多次收取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466114.19元,其中葛新红20345元、张保忠90000元、董秀云14916元、邢金梅11970元、李玲7770元、邢承林及妻子张英38000元、刘欣华51000元、赵金枝45000元、吴连长9901.19元、王永甫10000元、张某142567元、赵淑香50000元、路洪海26145元、李金枝5300元、丁金提43200元。被告人邢某某将以上职工养老保险资金全部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

3、2015年海兴县国营青先农场在落实河北省人社厅联合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冀人社发[2012]40号退休政策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15年7月先后收取付华春职工养老保险费64592.6元、张亦苹职工养老保险费64592.6元、丁金提职工养老保险费64597元,共计193782.2元,全部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

4、2018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邢某某在海兴县国营青先农场场长王某1不让其收取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邢仍利用管理劳动人事科全面工作职务便利,先后收取职工续交、补交养老保险费共计200026.6元,其中张某116765元、贾荣刚7218元、高春元42178.6元、杨金星38090元、路洪海10900元、邢承林32860元、李玲10960元、黄国林10960元、黄国松10960元、王永甫10400元、张保忠8735元,全部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

5、被告人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职工医疗保险费共计31562元,其中2012年收取齐春珍13050元,2017年收取闫金波2018年度职工医疗保险费5700元,2018年10月收取路洪海职工医疗保险费12812元,全部挪用并挥霍。

6、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邢某某在青先农场财务科支取2015年至2016年度职工工伤保险费127000元,到海兴县社保所缴费未成功,同日将该款存至自己名下的沧州银行卡上,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

截至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邢某某退还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1326440.8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32911.2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共计3927870.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提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身为青先农场原人事科长,有招工用工签劳动合同的权力,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发表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要求。被告人任职期间(2011年3月-2019年4月),2017年6、7月份受害人张某1找到被告人办理自家保姆周某退休事宜,2017年年底,被告人向张某1告知可以办理了,并按规定向周某收取了相关的社保费。2018年9月,张某1又找到被告人,为张秉义(张某1哥哥)、左某办理退休事宜,被告人同样按规定向张秉义、左某收取了相关的社保费。2018年11、12月份受害人高某听说青先农场可以办理退休了,找到被告人,被告人答复高某可以办理,于是高某通过被告人先后为张某3、柴希敏、李红梅、高新华、张建琴、陈呈华、张俊华七人办理退休事宜,被告人按规定向这七人收取了相关的社保费。2017年下半年王顺利妻子参加青县农场关于办理退休的大会后,找到被告人为其弟妹侯淑琴办理退休事宜,被告人于2018年1月向侯淑琴收取相关社保费。2018年5月,被告为刘通桥妻子初艳贤办理退休事宜,并收取相关社保费,因未能办理,截至2018年1月,向初艳贤共退还20000元保费。原青县农场职工韩铭迎2017年秋后,参加青县农场关于办理退休的大会后,2018年6月找到被告人办理退休事宜,被告人向韩铭迎收取相关社保费。被告人为上述人员办理退休事宜,收取社保费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担任青县农场劳动人事科科长的任职期间。根据青县农场的“任职证明”以及“青县农场劳动人事科职责说明”,被告人为上述人员办理退休事宜,收取社保费,应属于职务行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私刻收费专用章、场长王某1取消人事科收费职能以及受害人不具备办理退休条件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这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错误。

1、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私刻“河北省国营青县农场劳动人事科收费专用章”这一行为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受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钱款,不是基于被告人所刻的公章,而是基于被告人人事科长这一身份,所刻的公章与受害人交付钱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2、根据相关证人证言(王某1、邢某某、陆某、李某、路某、张某4),王某1场长在2018年7、8月份召开了一次会议,参会人员有王某1、邢某某、陆某(财务科科长)、李某、路某、张某4(三人为人事科科员),在会议上王某1取消了人事科代收保费的职能,统一由财务科收取。对于此次会议,没有任何会议纪要,会后也没下发过任何文件,只有相关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由于上述证人的身份原因,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部分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

3、退一步讲,既使会议是真实的,也只是王某1的个人行为。各科室的职能划分,是经农场领导组织决定,其职能划分的变更同样应经组织批准。而此次会议的决议未形成任何农场正式文件,因此,王某1的个人行为不产生职能变更的法律后果。简言之,王某1个人没有权利变更各部门职能。在开此次会议之前还有一个细节,就是王某12017年年底或是2018年年初,曾单独告诉李某,以后人事科收上来的保费不要再交到被告人,李某其后转告给张某4、路某。对于该事实更体现为王某1个人意志,对被告人的职权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影响。同时,证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部分证人证言同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

4、庭审中,公诉人以受害人不具备办理退休条件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承诺,存在欺诈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是否存欺诈的故意,应考量的是被告能不能给这些人办理,而不是这些人具不具备条件的问题,通过庭审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作为青先农场人事科科长,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一些违规的方法是可以为这些人办理退休事宜。不能因为存在违规的情形就否认该事实,认定为虚假承诺。

5、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将被告人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收取保费200026.6元(包括张某116765元、贾荣刚7218元、高春元42178.6元、杨金星38090、路洪海10900元、邢承林32860元、高某10960元、黄国林10960元,黄国松10960元、王永甫10400元、张保忠8735元)的行为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并将该款项的挪用认定为挪用公款。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人供述了2018年以后的社保费仍然是由被告人来收取,路艳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在路艳的证词中陈述:2018年财务科只收取了医疗保险和大额保险,换言之,养老保险仍然是由人事科在收取。由此可以看出取消人事科收费职能的会议后,人事科以及被告人仍然具有收取保费的职能,并可以认定,直至被告人调离人事科岗位之前,被告人的职务一直存在。

6、青先农场将被告人收取的张某3、柴希敏、李红梅、高新华、张建琴、陈呈华、张俊华的保费退还给了上述被害人。由此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收取上述人员保费为职务行为。

7、被告人于2017年年底收取被害人周某的保费,被告人于2018年1月向侯淑琴收取相关社保费,被告人于2018年5月向初艳贤收取保费,被告人于2018年6月向韩铭迎收取保费。在此期间,取消人事科收费职权的会议尚未召开,被告人的职权问题不存在争议,并且侯淑琴、初艳贤、韩铭迎三人已开具了王某1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社保缴纳申请单(大票),并且建立了人事档案,因此该部分款项与挪用的款项属于一个性质,不应与之区别对待。

通过上述,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会议召开的确定性以及会议内容的确定性,因为相关证据显示,人事科一直在代收保费,并且所在单位是认可的。其次,认定本案中会议是否召开,只有相关证人证言,没有任何文件、会议纪要予以支撑,由于证明该事实的证人的身份原因,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最后,如果对被告人2018之后收取保费的行为中不考虑“私刻收费专用章、场长王某1取消人事科收费职能以及受害人身份问题”的事实,那么,2018之后收取保费的行为与之前检察机关认定的挪用公款行为客观表现上是一致的,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三、被告人收取受害人的保费,在主观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收取上述受害人的保费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挪用公款的行为是相同的,同一行为不可能产生两种故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一些事实也不同程度的反映了被告的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

1、被害人周某、张某2、左某通过张某1找到被告人办理社保事宜,其后由于款项被挪用,被告人无法办理也无法退还,遂与张某1达成协议,该部分款项由张某1代替被告人偿还,被告人向张某1出具借条一张。

2、收取受害人张某3的8万元后,被海兴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予以占有。

上述两种情形,在庭审时公诉人认为是诈骗罪既遂后的行为,其犯罪行为已完成,辩护人认为这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构成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的主观意识只能通过客观表现来认定,公诉人在不考虑被告占有钱财后的客观表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诈骗罪既遂,是本末倒置。辩护人认为上述两种情形明显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3、被告人向受害人收取的保费都是按照相关文件计算出来的,并且,其后补缴的过程中,支付了高额的滞纳金(50万),而不是将钱款退还受害人,说明是想为被害人办理社保的。

4、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前还在筹备款项,积极予以偿还或办理补缴事宜。

5、受害人都某是被告人主动向其招揽,而是相关人员找到被告人,被告人也是出于帮忙的心里,为这些人办理社保。

综上,可以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虚构、隐瞒了事实,受害人交付钱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受害人的认识与行为是统一的。同时,由于客观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人收取受害人的保费的行为在客观上与挪用公款的行为是相同的,同一行为不可能产生两种故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无法满足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邢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2011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邢某某担任河北省国营青先农场劳动人事科科长职务,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代收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资金、职工医疗保险资金、工伤保险资金归个人使用。

1、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邢某某从海兴县青先农场人事科取走2015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费888107元、2016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费869455.45元及2017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费1174485元,共计2932047.45元,除用后挪用资金补缴前挪用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22661.5元外,其余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

2、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邢某某个人收取葛新红职工养老保险费20345元、张保忠职工养老保险费90000元、董秀云职工养老保险费14916元、邢金梅职工养老保险费11970元、李玲职工养老保险费7770元、邢承林及妻子张英职工养老保险费38000元、刘欣华职工养老保险费51000元、赵金枝职工养老保险费45000元、吴连长职工养老保险费9901.19元、王永甫职工养老保险费10000元、张某1职工养老保险费42567元、赵淑香职工养老保险费50000元、路洪海职工养老保险费26145元、李金枝职工养老保险费5300元、丁金提职工养老保险费43200元,共计466114.19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

3、2015年7月,被告人邢某某在落实河北省人社厅联合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冀人社发[2012]40号退休政策过程中,先后收取付华春职工养老保险费64592.6元、张亦苹职工养老保险费64592.6元、丁金提职工养老保险费64597元,共计193782.2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

4、2018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邢某某先后收取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351709.6元,其中张某116765元、贾荣刚7218元、高春元42178.6元、杨金星38090元、路洪海10900元、邢承林32860元、李玲8325元、黄国林10960元、黄国松10960元、王永甫10400元、张保忠8735元、候淑新83100元、韩铭迎71218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

5、被告人邢某某收取职工医疗保险费共计31562元,其中2012年收取齐春珍13050元,2017年收取闫金波2018年度职工医疗保险费5700元,2018年10月收取路洪海职工医疗保险费12812元,全部挪用并挥霍。

6、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邢某某在青先农场财务科支取2015年至2016年度职工工伤保险费127000元,到海兴县社保所缴费未成功,存至自己名下的沧州银行卡上,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

被告人邢某某在挪用社保费期间,补缴了部分社保费用,截至2019年5月10日,退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1326440.8元。

二、被告人邢某某诈骗的事实。2018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邢某某在周某等十一名受害人不符合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条件的情况下,以可以办理退休为名,用私刻的河北省国营青先农场人事科收费专用章收取养老保险费,先后收取周某138361.76元、张某271482.23元、左某71482.23元、张某380066.9元、柴希艳80085元、李红梅80080元、高新华80078.64元、张建琴73166.09元、陈锃华88578.64元、张俊华58678.64元、初艳贤58200元,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

以上事实,由已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5年被告人邢某某挪用公款888107元的证据。

(一)从人事科取走现金864800元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28日,在人事科先后18次取走养老保险费共计8648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中24610元用于储存其儿子脐带血)、偿还个人欠款。

2、证人张某4证言:自2015年10月21日-2016年3月28日邢某某在人事科先后18次取走养老保险费共计864800元。

3、书证:2015年青先农场人事科收取职工养老保险费电子表格账目打印件、2015年青先农场人事科收取职工养老保险费手工账目复印件、2015年度保险费表格,证实人事科将收取养老保险费以及将该费全部交给邢某某的事实。

4、书证:海兴县社保所关于青先农场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证实青先农场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

(二)被告人邢某某挪用由其经手收取保费并记录在人事科账目上23307元的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邢某某收取路瑞芳、张秀霞、刘淑慧保费后让张某4补开收据。

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邢某某在收取路瑞芳、张秀霞、刘淑慧保费后让张某4补开收据的事实。

3、书证:2015年青先农场人事科收取职工养老保险费电子表格账目打印件、2015年青先农场人事科收取职工养老保险费手工账目复印件,记载路瑞芳、张秀霞、刘淑慧每人7769元的保费交给邢某某,在人事科账目上记载三人缴费的事实。

4、书证:海兴县社保所关于青先农场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证实青先农场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

二、2016年被告人邢某某挪用公款869455.45元的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邢某某从人事科支取2016年度的养老保险费511242.45元,张某4、李某、刘某存到邢某某银行卡341000元。邢某某收取刘欣华12650元,邢金梅8805元,郑某和齐春珍12850元,应扣除收取后又退还吴玉荣5242元、车桂英8805元。

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6年人事科收取的养老保险费852242.45元全部交给邢某某,邢某某自己收取刘欣华12650元,邢金梅8805元,郑某和齐春珍12850元的事实。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冬天,邢某某安排刘某从张某4处拿23900元存到邢某某沧州银行卡上。

4、书证:2016年电子账、手工账、2016年养老保险交接单、张某4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7日16次将养老保险费转给邢某某银行卡。

5、海兴县社保所关于青先农场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证实青先农场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2017年被告人邢某某挪用公款1174485元的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邢某某于2017年在人事科拿走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851625元,单独收取322860元,并将以上共计1174485元挪用,用于个人消费、还车贷、还借款。

2、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7年人事科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交给邢某某的事实。

3、书证:电子账、手工账、2017年养老保险交接单、张某4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人事科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25日张某4先后25次将养老保险费转给邢某某银行卡。

4海兴县社保所关于青先农场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见18、19卷,证实青先农场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被告人邢某某挪用公款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22661.5元的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6年11月3日邢某某在沧州国库POS消费三笔,每笔都是7768.20元,用于给三个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具体给谁交的记不清了,2016年11月2日张某4现存26400元,11月3日邢某某划走了23304.6元。

2、书证:2015年青先农场人事科收取职工养老保险费电子表格账目打印件,证实人事科收取王延孔、邢庆娥、崔国兴三人2015年度养老保险费共计22661.5元的事实。

3、2016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及目录,证实2016年11月3日分别为王延孔、邢庆娥、崔国兴补缴保费7768.20元。

4、邢某某沧州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1月3日邢某某的沧州银行卡三次分别取现金7768.20元,共计23304.6元,证实为王延孔、邢庆娥、崔国兴交费的事实。因当时实际缴费应是22661.5元,故认定补缴数额为22661.5元。

5、海兴县社保所关于青先农场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证实青先农场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

五、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邢某某未经单位人事科记账个人收取并挪用职工养老保险费466114.19元的证据。

(一)葛新红20345元。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邢某某收取葛新红2011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共计20345元养老保险费,其中2017年交7768元系补交的2015年的保费。

2、葛新立(葛新红妹妹)的证言,证实其转给邢某某7768元的事实。

(二)张保忠90000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为给张保忠补交养老费,2013年9月收取90000元。

2、付梅芳(张保忠的妻子)证言、收款证明、张保忠参保信息,证实内容与邢某某供述情况基本一致。

(三)董秀云14916元。

1、被告邢某某供述,被告人邢某某收取董秀云2014年度7174元,2015年度7769元,共14916元,用于个人还账和日常消费。

2、董秀云陈述,证实2014年度、2015年度养老保险费直接交给邢某某,至今,2014年、2015年、2017年保费仍欠费。

3、孟令成陈述,其与董秀云系夫妻关系,与董秀云陈述一致。

(四)邢金梅11970元。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其2015年9月7日收邢金梅7770元,2017年收4200元。

2、邢金梅陈述、收据及交易明细,与邢某某供述一致。

3、书证:海兴县社保所关于青先农场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证实青先农场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

(五)李玲7770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高某(李玲的父亲)转给邢某某保费2015年度7770元,2016年度8805元,2017年度9760元,2018年度8325元,这些钱用于个人支出。

2、高某陈述、收据四张,证实内容与邢某某供述一致。

(六)邢承林38000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4日收取邢承林11500元,2016年12元20日收取13000元,2017年8月30日邢某某让邢承林转给王某213500元用于还手机款,以上保费都用于个人支出。

2、邢承林陈述,与邢某某供述一致。

3、证人王某2证言,其系天一通讯店长,证实2017年8月30日邢某某在手机店买手机,是账户名称为邢承林转给该手机店13500元。

4、邢承林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邢承林自2015年至2019年转款情况,与邢某某供述一致。

(七)刘欣华51000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邢某某2016年11月10日收取刘欣华补交2009-2014年保费51000元,邢某某自己用了。

2、刘欣华证言,陈述其转账给邢某某交保险的事实。

(八)赵金枝45000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6年12月28日刘洪涛转款45000元给赵金枝补交保费,45000元用于还借款和个人消费。

2、刘鹏程(与赵金枝系夫妻关系)陈述,其让儿子刘洪涛转给邢某某45000元。

3、书证:海兴县社保所关于青先农场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证明挪用的事实。

(九)吴连长9901.19。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于2015年、2016年3月收取吴连长2015年度、2016年度保费7700元、2201.19元,钱由邢某某使用了。

2、吴连长、吴洪庆陈述,与邢某某供述一致。

(十)王永甫10000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6年收取王永甫10000元交保费,由邢某某使用。

2、王永甫陈述、收据及收条,与邢某某供述一致。

(十一)张某142567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5年6月30日转到邢某某邮政卡12624元,2016年6月29日转到邢某某邮政卡上13783元,2017年5月31日转到邢某某工商卡上16160元,共计42567元。

2、张某1陈述、转款明细,与邢某某供述一致。

(十二)赵淑香50000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邢某某于2017年12月收取姜元茹为其妻子赵淑香交纳保费50000元,该款用于还秦立强30000元,赵树猛20000元,后骗姜说给赵淑香已交纳,并将别人的三张完税票据给姜元茹。

2、姜元茹证言,其给邢某某转款50000元,邢某某给三张完税票据的事实。

3、完税票据三张,证实完税票据存在的事实。

(十三)路洪海26145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6年3月7日、12月12日、2017年12月2日路洪海通过王之鹏先后转给被告人邢某某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保费共计26145元,该款都用于邢某某个人日常消费。

2、王之鹏证言及三次转款给邢某某的明细,证实内容与邢某某供述一致。

(十四)李金枝5300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5年收取梁连伟为李金枝交纳的保费5300元,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2、梁连伟陈述,与邢某某供述一致。

(十五)丁金提43200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邢某某收取丁金提43200元,个人使用。

2、丁金提陈述、书证(打款明细),证实内容与邢某某供述收款情况一致。

3、海兴县社保所关于青先农场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证实青先农场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情。

六、被告人邢某某2015年在落实冀人社发[2012]40号文过程中挪用养老保险费193782.2元的证据。

(一)付华春64592.6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5年7月9日付华春以现金方式存入邢某某信用社卡64592.6元,2015年7月9日取现金5000元用于还账和消费,同年7月12日取现金5000元用于还账和消费,同天转出1116元,同年7月13日转给张桢91045.2元。

2、韩凤萍(付华春的妻子)证言,2015年7月9日转给邢某某64592.6元。2015年10月、11月份缴费的,农场都给办了本,没有查到付华春,就找邢某某,2016年初才给交上。

3、王绍刚证言,与韩凤萍陈述一致。

4、书证交纳养老保险单一份,证实付华春2016年1月4日已交费的事实。

5、邢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见,证实付华春于2015年7月9日现金存入64592.6元。

(二)张亦苹64592.6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5年7月10日,张亦苹现金存入64592.6元,邢某某用于还债或消费了。

2、张亦苹陈述,通过路洪树找邢某某办40号文退休,2015年7月10日以现金方式存入邢某某银行卡64592.6元。

3、路洪树证言,与张亦苹陈述一致。

4、书证(包括打款明细)、40号文件审定单,以上书证证实张亦苹符合办理退休条件,转款给邢某某保费的事实。

(三)丁金提64597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丁金提被审批通过后,从丁金提卡中取64500元,印象中把这钱借给了刘亚彪。

2、丁金提陈述,2015年7月份,丁金提把银行卡给邢某某,后来邢某某说钱交上了。

3、丁金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7月24日取现64597元。

4、海兴县社保所关于青先农场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证实青先农场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情。

七、2018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邢某某挪用本人收取职工续交、补交养老保险费351991.6元的证据。

(一)张某116765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张某1从2016年到2018年都会给邢某某其应交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钱,都给张某1开票了。

2、张某1的证言、张某1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邢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12018年3月23日转给邢某某16765元,邢某某自己用了的事实。

(二)贾荣刚7218元。

贾荣刚的陈述、微信聊天截图六张、邢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实贾荣刚转账给邢某某7218元续保费的事实。

(三)高春元42178.6元。

高春元陈述、收据一份,证实高春元转账给邢某某42178.6元。

(四)杨金星38090元。

杨金星陈述、辨认笔录、杨金星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邢某某微信交易明细、李秀芹证言,以上证据证实杨金星于2018年3月2日、11月20日先后给邢某某转款6832.4元、31257.6元,共计38090元的事实。

(五)路洪海10900元。

王之鹏证言、交易明细清单、手机截图、邢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上证据证实路洪海通过王之鹏给邢某某转款10900元的事实。

(六)邢承林32860元。

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邢承林陈述、邢承林银行卡交易明细,以上证据证实邢承林自2018年至2019年转款给邢某某共计32860元的事实。

(七)高某(李玲)8325元。

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高某陈述以及收据,证实高某为李玲续交2018年保费,转款给邢某某8325元。

(八)黄国林10960元。

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黄国林的陈述、黄鹏(黄国林的儿子)提供的邢某某收取10960元保费收据一份。

(九)黄国松10960元。

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黄国松的陈述、交费收据、微信支付明细,证实2018年8月16日黄国松女儿黄燕向邢某某转款10960元。

(十)王永甫10400元。

被告人邢某某供述、王永甫的陈述、收据及收条,证实收王永甫10400元。

(十一)张保忠8735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8年4月23日张保忠女儿付梅芳转来8735元,还借款用了。

2、付梅芳证言、收款证明、微信转款明细,以上证据证实张保忠于2018年4月微信转款给邢某某8735元的事实。

(十二)侯淑新83100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8年夏天,王顺利给侯淑新办退休,交了8万元,被邢某某用了。

2、王顺利陈述,弟妹侯淑新退休的事问邢某某,邢某某说能办,得赶紧交上83100元。先给邢某某59000元,后给14100元。

3、邢某某收款83100元收据,证实邢某某收到83100元的事实。

(十三)韩铭迎71318元。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8年7月份,韩铭迎找邢某某办退休,交了71500元。钱有的被邢某某还账了,有的被邢某某挥霍了。

2、韩铭迎陈述,邢某某说想办退休赶紧把71500元交上,韩铭迎去朱王信用社把71500元给邢某某转了过去,收据上的数额为71318元,邢某某说多收的282元退给你通过微信把282元转给了韩铭迎女婿。

3、朱王信用社支付业务凭证、收款收据,证实收取韩铭迎71318元的事实。

4、海兴县社保所关于青先农场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证实青先农场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

八、邢某某挪用医疗保险费31562元的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齐春珍2012年12月11日缴纳2007-2012年医保费13050元,这些钱邢某某自己用了,没给齐春珍交费。2017年11月14日闫金波转给邢某某5700元医疗保险费并挪用的事实。

2、证人郑某(齐春珍的丈夫)陈述,其向邢某某补缴了齐春珍2007-2012年度职工医疗保险费1305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证实2012年12月11日收取13050元。

3、闫金波陈述,邢某某收取闫金波5700元并开具收据;

4、5700元的收据、转账明细,证实邢某某收取闫金波5700元。

5、王之鹏(路洪海的表弟)的陈述、交易明细清单、手机截图、邢某某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邢某某收取路洪海医保费12812元。

九、被告人邢某某挪用职工工伤保险费127000元的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实邢某某挪用127000的经过以及将该款用于还借款及个人消费的事实。

2、路艳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邢某某拿走127000元转账支票。

3、杨雪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邢某某打到杨雪中行银行卡上8000元,这8000元还了贷款利息。

4、邢某某从青先农场财务科支取2015至2016度工伤保险127000元账目资料复印件、青先农场127000元转账支票正面背书及银行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回执单复印件、杨雪客户账户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以上书证证实邢某某在财务科支取127000元以及转款给杨雪8000元的事实。

十、邢某某挪用公款去向的证据。

1、刘亚彪证言、邢某某微信交易,以上这两份证据证实邢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23日先后十一次向刘亚彪微信转款四万六千余元,用于还借款利息的事实。

2、邢某某工行卡交易、刘亚彪证言,证实邢某某转账给刘亚彪4200元,用途不明。

3、贾雪证言、贾雪银行卡交易明细、贾雪微信转账明细、邢某某微信交易,以上证据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银行卡转给贾雪二十一次共计二十二万余元,其中1666元是在孩子生日前转的,2000元转账借给贾海涛,其余款项用途不明。

4、郭洋证言、银行卡明细、邢某某沧州银行卡交易,证实邢某某通过银行卡、微信转账给郭洋共计29万元,想不起具体原因的事实。

5、吴红乐证言、吴红乐银行卡明细、邢某某沧州银行卡交易,证实邢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吴红乐共计14000元用于还账的事实。

6、邢广鹏证言、邢广鹏银行卡明细以及邢某某微信交易,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至12月12日先后六次转给邢广鹏共计68000元,用于支付利息、生活支出的事实。

7、秦立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邢某某通过微信、银行卡、现金等形式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先后二十三次转给秦立强共计38万余元用于还借款的事实。

8、曹传华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5日先后转款共计三万元,用于归还香坊乡砖厂砖款的事实。

9、张万猛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转款13000元用于还账的事实。

10、张万猛证言、微信转账明细,证实邢某某通过微信于2018年7月11日、12月31日两次转款10700元用于还账的事实。

11、梁连龙证言、银行卡清单,证实邢某某通过银行卡于2016年11月6日转款11540元。

12、郭晓伟证言,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卡向郭晓伟农行卡转入10000元用于还账。

13、王磊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11月21日、12月28日先后三次转款共计32600元用于还账的事实。

14、杨雪陈述、孙应龙陈述、贷款申请书和合同、杨雪客户账户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银行卡转款8000元用于还贷款利息的事实。

15、陈雪陈述,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转款8267元,用于还贷款利息的事实。

16、于娟陈述,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转给于娟农行卡尾号为18312,具体钱数没写,于娟陈述用于买手机。通过网银给于娟打入农行账号62×××12,共计10100元。

17、邹达陈述、张梦玮陈述、肖倩陈述,证实邢某某通过银行卡转入肖倩农行卡5000元用于还利息的事实。

18、姚伟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1月25日、12月29日两次转款共计36000元,用于还利息的事实。

19、秦瀚伦陈述、微信转账明细,证实2016年11月6日邢某某微信转账600元,恭贺其开业的事实。

20、孟文玉陈述、微信转账明细,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25日两次微信转款2521元红包的事实。

21、孙庆平陈述及邢某某微信交易,证实邢某某通过微信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4日共计转账5000元用于还账。

22、贾海涛陈述及转账明细,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12月21日先后两次微信发红包2666元的事实。

23、刘翔海陈述及微信转账,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2月3日通过微信转款2000元用于还工程款的事实。

24、刘川陈述及微信转账,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微信转款2300元用于还饭钱的事实。

25、张伟陈述及微信转账,证实邢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25日两次转款共计6000元用于还账。

26、赵树猛陈述及微信交易,证实邢某某于2017年3月11日、3月21日两次红包转款16666元,用于还账。

27、王利陈述及微信转账,证实邢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微信转款1000元用于还账。

28、朱如辉陈述及微信转账,证实邢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微信转款2000元用于替秦立强还账。

29、齐晓陈述及工商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5月31日秦立强持邢某某银行卡转款114000元。

30、郭腾霄陈述及银行卡明细,证实邢某某于2017年9月7日转款80000元付车款的事实。

31、武红滨陈述及微信记录,证实邢某某于2018年1月16日银行卡转账1万元用于还账。

32、付国锋陈述及银行卡微信转账明细,证实邢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8月27日先后向付国锋转账十五次共计五万九千余元。

33、杨波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邢某某于2017年11月12日转款10000元的事实。

34、武方超陈述及微信记录,证实邢某某转款666元用于还账的事实。

35、刘向东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刘秀芹转账明细、记账明细,证实邢某某在刘向东处借款50余万元,自己还账及安排别人还账共计24.2万元,以及微信还账68888元。

36、崔国彪陈述及微信转账明细,证实邢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用于还账。

37、李飞陈述及微信转账明细,证实邢某某转款1000元用于还账。

38、季婷婷陈述、邢某某微信交易,证实邢某某微信转款20000元,系交车险。

39、林铖陈述及微信转账,证实邢某某微信转款2100元租车队。

40、王瑞陈述及微信转账,证实邢某某微信转款1000元还宝乐迪酒馆欠账。

41、曲彪陈述及微信转账,证实邢某某微信转账4000元用于偿还利息。

42、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实邢某某除2016年11月3日用挪用款23304.6元为王延孔、邢庆娥、崔国兴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外,其余均用于还个人借款及日常消费。

十一、截止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邢某某退缴退还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1326440.8元的证据。

(一)被告人邢某某退缴退还职工养老保险费347878.42元证据。

1、为葛新红补费的证据: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2、为刘欣华补费的证据: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3、为吴连长补费的证据: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微信转账明细、邢某某沧州银行卡明细。

4、为孙秀英补费的证据:赵吉忠证言、李海涛证言、王某1证言。

5、为黄国林补费的证据: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黄国林陈述。

6、为张保忠补费的证据: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7、书证: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文件说明。

以上证据证实邢某某退缴退还其经手收取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共计347878.42元。

(二)被告人邢某某补缴按40号文件收取的退休费129189.6元的证据。

1、付华春。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韩凤萍证言、王绍刚证言、缴纳养老保险单一份。

2、丁金提。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3、社保所出具的按40号文缴费人员名单,说明付华春2016年1月已交费,丁金提2019年12月交费。

4、情况说明一份,丁金提向社保所提交的申请一份,社保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印证了邢某某所说的他已经给丁金提补交了养老保险费。

5、书证: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文件说明。

以上证据证实邢某某补缴保费共计129189.6元。

(三)被告人邢某某补缴人事科收取保费637091.7元的证据。

1、王秀兰补费7769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2、车桂英补费7769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3、齐秀民补费4532.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4、齐秀俊补费7769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5、王金英补7769元、880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6、王书环补费7769元、880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7、李俊学补费7769元、880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8、王淑艳补费7769元、880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9、王淑芬补费7769元、629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10、赵淑芳补费7769元、880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11、孙春艳补费7769元、880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12、王秀兰补费880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13、王莉补费555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14、孙凤华补费7769元、880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15、张亦祥补费4403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16、耿长征补费7769元、1467.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

17、田秀芬补费7769元、3669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

18、徐福岐补费7769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19、田淑琴补费7769元、293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

20、刘金荣补费7769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

21、孙明波补费7769元、293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

22、雷景钟补费7769元、880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

23、邢庆芳补费7769元、880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

24、王金英补费957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25、杨淑英补费944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26、赵桂英补费7769元、880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27、赵淑芳补费9575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

28、刘秀桂补费7769元、8805元、976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

29、邵金香补费7769元、8805元、976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

30、王绍华补费7769元、8805元、976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

31、田月兰补费7769元、8805元、976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32、郝明顺补费7269元、8805元、976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33、王荣兰补费7269元、8805元、976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34、齐淑香补费7769元、733.7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齐淑香陈述、付国锋陈述。

35、张淑芳补费7769元、8805元、976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

36、任淑兰补费7769元、8805元、976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张某4证言。

37、郝铁刚补费7769元、8805元、976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张某4证言。

38、丁永庆补费700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39、董俊岐补费5550元、6290元、718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40、韩凤琢补费7769元、8805元、976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路艳证言。

41、杨长芝补费7769元、8805元、9760元: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李某证言、路艳证言。

42、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文件说明,被告人邢某某共补缴保费计637091.7元。

(四)被告人邢某某退缴20万元钱的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9年5月邢某某从他父亲在孙俊青处借得的70万元中拿出20万元,按照王某1场长指示,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农场财务工作人员刘某。

2、刘某证言,2019年5月10日之前,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邢彪在他车后备厢拿出了一个用衣服裹着的一包东西递给我,他没有具体说是什么,就让我先把这钱收着,我还没有问具体是怎么回事儿,他就开车走了。我到办公室里打开一看,是20万元的现金(钱是两捆,每捆10万),然后我就跟我们财务科科长路燕汇报了这个事,路燕说她也做不了主,她让我跟王某1场长汇报这个事,过了一两天,邢彪被公安局的民警带走之后,我去找王某1场长问这20万元现金怎么处理,王某1让我把这20万元现金存到场部财务科的公户上。我就去农行把钱存上了。存上之后,我在账目上做账为邢彪还场部20万元欠款。

3、路艳证言,邢某某被县公安局抓起来之前不长时间,我们财务人员刘某收到邢某某给他的20万元现金,跟我说是邢某某归还农场之前补交的他挪用的农场的钱。之后我请示王某1场长这20万元怎么处理,王某1场长跟我说这20万元,是邢某某归还农场的钱,让我们入到农场的账上就行了,随后我就安排刘某把这个钱交到了我们农场的账户上了。

4、王某1证言,邢某某在2019年五一节后,便拿了20万元现金及郭庆英的一张农行卡交到农场里来,说那20万元现金中,归还12.7万元的他2016年挪用职工工伤保险。其他的钱补交其他职工的养老保险。我当时便让邢某某把钱交到财务上,后来我安排劳动人事科的人员去补交保费,第一个是为付梅芳的爱人张保忠交了5.7万元,当再去交其他的人保费的时候,发现银行卡上没钱了,后来知道是邢某某的母亲把那张银行卡挂失了。他拿到农场的那20万元现金,我安排财务人员入到了农场财务上,为其他欠费的人员交了保费。具体交了哪些人的保费,这个名单我不掌握。

(五)邢某某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12281.08元的证据。

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海兴县医疗保险局缴费记录查询。

十二、关于被告人邢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

1、关于河北省国营青先农场成立及国营青先农场情况简介及关于国营青先农场资产来源的说明,证实1966年3月17日海兴县成立河北省国营青先农场,农场资产系国有。

2、关于被告人邢某某户籍证明、海兴县国营青先农场任职证明及人事科职责,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自2006年在青先农场参加工作,2011年3月至2019年4月任人事科长,2019年4月在环保办工作。青先农场人事科负责办理职工、城乡居民退休手续、收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障卡、管理青先农场职工的人事手续等。

十三、被告人邢某某诈骗的证据。

(一)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人事科原来的章和椭圆的收费专用章被单位要求上交后,2018年我又私刻一个收费专用章。我私刻人事科收费专用章的目的是收费。因为原来的人事收费专用章在2017年底或2018年中旬上交给办公室了,没有收费的印章了,我自己私刻了一个印章收费用。这个章放在我的办公桌抽屉里。周某、韩铭迎退休证我在劳动企业工资福利科拿的,上面没有劳动局的印章,名字是我自己写上去的。给他们是为了先稳住他们。2018年初张某1找我给周某办退休,往妻子贾雪卡上转了13万多元,转到我卡上9100元。我给了一个空退休证,我往周某卡上存了2000多元假的退休金。张某1跟我说了张某2、左某的情况,问还能办吗,我说能办,他们就把71500元转到我卡上了。2018年12月份,高某先后找我给7个人办退休,一共535800元,都转到我卡上,这些钱都用于还账了。2018年5月份,刘通桥找我办退休,交了71500元、6800元,我退给他2万元。2018年夏天,王顺利给侯淑新办退休,交了8万元。2018年7月份,韩铭迎找我办退休,交了71500元。这些人都某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符合的他们自己就可以办,就不用通过我了,我着急用钱,再就是先骗他们能办退休,用这些钱来还账,能拖一天是一天。这些钱有的还账了,有的被我挥霍了。

(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1、张某1陈述,为周某办退休给邢某某转账131308.6元、9187.16元。为张某2办退休给邢某某转账71482.23元;邢某某给周某退休证以及给周某银行卡打款2134元。

2、周某陈述,陈述内容与张某1基本一致。

3、周某的沧州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年10月1日,卡内现存2134元。

4、左德军陈述,左德军通过张某1得知能办理退休,2018年9月30日,给其哥哥转给邢某某71482.23元,得知周某的银行卡通过现金存入工资后,认为邢某某办不了退休。

5、高某陈述,2018年上半年其先后找邢某某给张某3、张建琴、张俊华、高新华、陈锃华、李红梅、柴希艳等七人办退休。

6、张某3陈述、收据,证实收张某380066.9元。

7、张俊兰(张建琴的亲家)陈述、收据及转账记录,证实收张建琴73166.09元。

8、张俊华陈述,证实收张俊华58678.64元。

9、路连军(高新华丈夫)陈述、收据及转账记录证实收高新华80078.64元。

10、陈锃华陈述、收据及转账记录,证实收取陈锃华88578.64元。

11、李红梅陈述、收据及转账记录,证实李红梅80080元。

12、柴希艳陈述、收据及转账记录,证实收取柴希艳80085元。

13、刘通桥(初艳贤的丈夫)陈述、收据及转账记录,分别给邢某某转账71500元、6700元。

(三)受骗被害人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条件的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被害人提供不出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2、社保所提供的社会保险登记流程办理社保手续说明:参保人必须提供参保单位与职工相关的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如劳动合同书、劳动备案台账等。

3、各受骗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没有在青先工作,与农场无任何关系。

关于被告人邢某某收取周某等十一名受害人880260.13元是否构成诈骗问题,本院认为,周某等十一名受害人不在国营青先农场居住,与国营青先农场没有劳动用工备案手续,被告人邢某某明知周某等十一名受害人不符合一次性缴纳社保费办理退休条件,仍以交钱能办理退休为名,以私刻的印章收取养老保险等费用,且被告人邢某某收钱后未交付单位人事科,亦未在人事科记账,也未给十一名受害人办理前期任何养老保险手续,而是收钱后用于还债和挥霍,案发后亦未能清偿,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编造一次性交钱能办理退休的谎言,使受害人信以为真,被告人私自收钱后,据为己有,用于还债和挥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供证据证实青先农场已退还陈锃华、张建琴、张俊华、李红梅、高新华、柴希艳、张某37位受害人钱款,据此认为被告人收取该7人保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案发后,无论谁退还受害人钱款,不会影响和改变犯罪行为的性质。辩护人以此证实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理据不足。青先农场退还7位受害人钱款,恰恰也印证了被告人无力偿还受害人损失构成诈骗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邢某某让受害人张某3打到其账户78400元,被法院扣押划走偿还被告人外债,是否影响构成诈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求受害人张某3将78400元打到了自己账户,便产生了受害人张某3因受欺诈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被告人便获得了财产,从而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法律后果,构成诈骗。至于钱款到被告人账户后,法院扣划偿还被告人债务,不影响被告人诈骗的成立。关于被告人在2018年至2019年5月间收取候淑新保险费83100元、韩铭迎保险费71218元,是构成挪用公款还是诈骗问题,本院认为,辩护人在庭审期间提交了国营青先农场关于候淑新、韩铭迎的用工备案材料,控辩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以办理退休手续为名一次性收取候淑新、韩铭迎养老保险费,事出有因。被告人收取保险费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达880260.1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邢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达4079553.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退交部分挪用款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34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邢某某退赔挪用的公款人民币2753113.14元,返还海兴县国营青先农场。

三、责令被告人邢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138361.76元、张某271482.23元、左某71482.23元、张某380066.9元、柴希艳80085元、李红梅80080元、高新华80078.64元、张建琴73166.09元、陈锃华88578.64元、张俊华58678.64元、初艳贤5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元春

审 判 员  徐明松

人民陪审员  张伟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华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