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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121刑初260号霍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1刑初260号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霍某某谎称能够帮王某2承包井陉二炮基地建设厨房设施,需交纳押金为由,多次骗取王某2人民币共计65000元。

2.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霍某某得知张某的儿子想参军入伍,但因体检未能通过,便谎称能帮忙让张某的儿子顺利入伍,以找关系、请客、送礼等理由,多次骗取张某人民币共计61300元。

3.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霍某某谎称能够帮王某1及其丈夫陆某承揽南水北调中线二期附属工程广告牌等工程,以需制作标书、请客送礼等理由,多次骗取王某1、陆某人民币共计56000元。

4.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霍某某谎称自己承揽了甘肃的天然气气站管道工程,让叶某合伙,以需要请领导吃饭、签合同、送礼等理由,多次骗取叶某人民币共计4504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王某1、张某、陆某、王某2的陈述;叶某对霍某某的辨认笔录;物证手机一部;书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等;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1、陆某人民币20700元,被害人张某、叶某、王某2之损失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张某、王某1、叶某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霍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1、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