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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102刑初89号刘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3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02刑初89号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非法从他人处购得包含182××××0359号移动手机电话卡在内的多张电话卡。为逃避打击,刘某某使用虚假的收件人姓名、联系电话及收件地址邮寄移动手机电话卡。2019年9月10日,诈骗犯罪分子使用刘某某倒卖提供的182××××0359号手机号码,联系被害单位河北中科汉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崔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该公司钱款193009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时某、于金芝、邹某、吕某、崔某等人的证言,办理移动电话卡业务登记、开户资料,受害单位营业执照、银行转款凭证、邮件截图、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抓获证明,监控视频、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苹果-6S”型、“苹果-8P”型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牟庆峰

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