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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791刑初134号张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3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91刑初134号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照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通过朋友聚会与被害人刘某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以北京农行的高管福利可定期拿到分红及挂靠小额贷款公司快速挣钱还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被害人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多次给被告人张某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6808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害人刘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00834元。被告人张某将从被害人刘某出所骗钱款全部投入网上彩票平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通过朋友聚会与被害人刘某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以北京农行的高管福利可定期拿到分红及挂靠小额贷款公司快速挣钱还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被害人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多次给被告人张某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6808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害人刘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00834元。被告人张某将从被害人刘某出所骗钱款全部投入网上彩票平台。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章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赔部分钱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30年5月7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钱款人民币八十六万七千二百四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曜欣

人民陪审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爱鹏

书 记 员  史红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