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34刑初177号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一刑诉〔20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1、被告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份,张某某2以可以帮助冯某1便宜购买房子为由,骗取冯某110万元,又以同样的理由骗取冯某2买房子钱4万元,2020年1月份张某某2以给领导送礼承揽工程为由骗取冯某1轿车一辆。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张某某2以各种理由骗取冯某1微信转账65200元。当庭确认张某某2共计诈骗233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2以虚构买房事实伪造购房合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2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中65,200元是借款,不属于诈骗数额,可以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对车辆价值不应认定为28,200元,应以22,000元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称,同意被告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2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冯某1便宜购买房子为理由,骗取被害人冯某110万元;又以同样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冯某2的4万元,其中24000元由被害人冯某1替被害人冯某2垫付。202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2以给领导送礼承揽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1轿车一辆,被害人冯某1购买该车时花费28200元,经清河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汽车鉴定价值为54136元。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2以多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冯某1微信转账65200元。被告人张某某2共计骗取被害人冯某1217400元、被害人冯某21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因犯诈骗罪,2013年12月9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款收据、印模复印件、涉案汽车购车手续及转账记录、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证人张某、郁某、石某、贾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1、冯某2的陈述,证人安某、冯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清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2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以28200元购买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购买时的价格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意见,65200元是借款、不属于诈骗数额,对车辆价值应以22000元认定,经查,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冯某1微信转款,至今没有归还被害人,应以诈骗论处,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依法退赔被害人冯某12174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冯某2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薛 峰
审 判 员 许文生
人民陪审员 李玉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