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33刑初253号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刑诉(202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曲某的邢台襄广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43万元的价格,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车(冀E×××××·冀E×××××),口头约定首付款5万元,余款两年内(2020年3月前)还清,车辆以邢台襄广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待还清全部车款后,再办理过户。
期间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瞒着曲某将该车以26.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约定首付10万元,余款11个月内还清,待2020年3月张某还清全部车款后,王某某负责将车过户到张名下。
至2020年2月29日,张某已将26.4万元车款全部付给被告人王某某,但王某某并未支付给曲某,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截止到2020年4月王某某尚欠曲某16万元车款未还。当张某找到王某某、曲某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曲拒绝办理,并将车辆营运证作废,张某既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也无法上路营运。
被告人王某某两头欺骗,造成张某直接损失26.4万元,曲某损失16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曲某的邢台襄广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43万元的价格,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车(冀E×××××·冀E×××××),口头约定首付款5万元,余款两年内(2020年3月前)还清,车辆以邢台襄广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待还清全部车款后,再办理过户。
期间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瞒着曲某将该车以26.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约定首付10万元,余款11个月内还清,待2020年3月张某还清全部车款后,王某某负责将车过户到张名下。
至2020年2月29日,张某已将26.4万元车款全部付给被告人王某某,但王某某并未支付给曲某,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截止到2020年4月王某某尚欠曲某16万元车款未还。当张某找到王某某、曲某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曲拒绝办理,并将车辆营运证作废,张某既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也无法上路营运。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邢台襄广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2018年2月份贷款在曲某那里买了一辆车,贷款二年。2019年3、4月份。我手头有点紧,于是我明知道该车在过不了户的情况下,对张某隐瞒了事实,把该车以264000元的价款卖给了张某。张某给我车款后,曲某给我要的紧的时候我就给他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我个人消费了。因为我没有把车款还给襄广公司,没能按照协议将车辆过户给张某。经过我和曲某对账,我还该曲某16万元车款。
2、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份,王某某在我公司买了一辆欧曼牌半挂车,分期两年。期间有时候王某某对我说这个月的活不好干或者其他理由,我就先将贷款替他还上,在2020年3月银行贷款到期的时候,我已经替王某某还清了,相当于王某某欠我的钱,2020年4月份王某某给我打了一个16万元的欠条。在2020年3月份张某要求过户时我才知道,在2019年4月王某某瞒着我将该车卖给了张某。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0日我经徐某介绍认识了想卖车的王某某,经协商我花264000元钱购买王某某的欧曼牌牵引车,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我已将264000元全部按照购车协议支付给王某某了,2020年3月份我让王某某协助我办理这辆车过户手续时,才知道王某某与邢台襄广捷运货物运输公司有经济纠纷,导致我无法运营。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0日,经其介绍张某以2640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货车一辆,约定先一次性付100000元,然后分期付款。还完后王某某负责去车队过户,2020年2月29日张某给我说把264000元已全部给了王某某,他一直推辞不给过户,然后张某就给襄广公司打电话,我们才知道王某某和襄广公司还有经济纠纷。
5、邢台襄广捷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王某某对曲某的还款记录、涉案货车登记证书、借款协议等证实,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曲某开办襄广捷运货物运输公司的货车,尚欠16万元未付清价款。
6、王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售车协议、张某付给王某某车款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双方签订协议后,张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将全部购车款给付王某某。
7、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王某某的亲属与邢台襄广捷运公司和张某三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襄广公司和张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8、威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20年9月5日,该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9、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为42.4万元,因张某已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带来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宜作为犯罪数额处理,应以16万元作为犯罪数额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士谦
人民陪审员 孙家淼
人民陪审员 武瑞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贾玉卓
书 记 员 姜英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