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33刑初121号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合同犯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邱长城、金化雷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中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刘某1、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桂忠,被告人张某、邱长城、金化雷及辩护人邢广习、李琴、马立国、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20年9月14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于2020年10月14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邱长城、金化雷三人均没有办理环评手续的资质,也未被第三方环评公司聘用。张某单独或者伙同邱长城、金化雷多次到威县、清河的企业以办理环评手续为名,骗取他人财物。
1、201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自称叫张红彬,是河北圣洁环境评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多次伙同邱长城到被害人谢某经营的清河县嘉卡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称能为企业办理环评检测手续,后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谢某支付2.7万元费用。张某分了1.7万元,给邱长城、金化雷各分了0.5万元。由金化雷联系第三方环评公司办理环评检测手续。环评检测手续未办,也未向谢某退还费用。
2019年5月7日,张某以办理环评扩建手续为由,骗取谢某3000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伙、邱长城、金化雷到被害人张某1在威县开发区经营的汽修厂称能为企业办理环评手续,张某1支付了2万元定金。张某、邱长城各分了0.6万元,给了金化雷0.8万元,由金化雷联系河北汇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做环评业务。因汽修厂离学校太近,办不成环评手续。三人向张某1谎称手续正在办,一直未退还定金。
2018年9月,张某以给办理危险废物回收许可证为由先后骗取张某115.2万元,经张某1催要,返还6万元,案发前扔有9.2万元未归还。
3、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自称叫张彬,多次伙同邱长城到被害人范某1经营的荣盛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称能为其办理环评手续。2018年10月20日,张某冒用河北信鼎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范某1签订合同,范某1支付费用3.2万元。张某分给邱长城0.5万元。张某一直未给范某1的企业办理环评手续,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以能为被害人刘某1办理环评手续为由,骗取刘某14.93万元。
5、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自称叫张彬,是石家庄凡兴环境保护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多次到被害人赵某经营的河北博业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称能为企业办理环评手续,双方签订了合同,赵某先后支付给张某5.6万元。张某一直未给赵某的企业联系办理环评手续,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6、2017年底,被告人张某通过朋友认识经营润滑油生意的被害人韩某,编造在济南重汽集团有熟人,可以供货赚取差价,骗取韩某15万元。2019年1月,张某以帮韩某办理土地证为由,先后骗取韩某3.32万元。所得钱款均被张某挥霍。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邱长城、金化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邱长城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金化雷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长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化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邱长城、金化雷三人均没有办理环评手续的资质,也未被第三方环评公司聘用。张某单独或者伙同邱长城、金化雷多次到威县、清河的企业以办理环评手续为名,骗取他人财物。
1、201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自称叫张红彬,是河北圣洁环境评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多次伙同邱长城到被害人谢某经营的清河县嘉卡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称能为企业办理环评检测手续,后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谢某支付2.7万元费用。张某分了1.7万元,给邱长城、金化雷各分了0.5万元。由金化雷联系第三方环评公司办理环评检测手续。环评检测手续未办,也未向谢某退还费用。
2019年5月7日,张某以办理环评扩建手续为由,骗取谢某3000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伙、邱长城、金化雷到被害人张某1在威县开发区经营的汽修厂称能为企业办理环评手续,张某1支付了2万元定金。张某、邱长城各分了0.6万元,给了金化雷0.8万元,由金化雷联系河北汇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做环评业务。因汽修厂离学校太近,办不成环评手续。三人向张某1谎称手续正在办,一直未退还定金。
2018年9月,张某以给办理危险废物回收许可证为由先后骗取张某115.2万元,经张某1催要,返还6万元,案发前扔有9.2万元未归还。
3、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自称叫张彬,多次伙同邱长城到被害人范某1经营的荣盛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称能为其办理环评手续。2018年10月20日,张某冒用河北信鼎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范某1签订合同,范某1支付费用3.2万元。张某分给邱长城0.5万元。张某一直未给范某1的企业办理环评手续,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以能为被害人刘某1办理环评手续为由,骗取刘某14.93万元。
5、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自称叫张彬,是石家庄凡兴环境保护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多次到被害人赵某经营的河北博业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称能为企业办理环评手续,双方签订了合同,赵某先后支付给张某5.6万元。张某一直未给赵某的企业联系办理环评手续,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6、2017年底,被告人张某通过朋友认识经营润滑油生意的被害人韩某,编造在济南重汽集团有熟人,可以供货赚取差价,骗取韩某15万元。2019年1月,张某以帮韩某办理土地证为由,先后骗取韩某3.32万元。所得钱款均被张某挥霍。
本案案发后,金化雷于2020年4月29日到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长城、金化雷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6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邱长城、金化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邱长城、金化雷的供述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被害人谢某、张某1、范某1、刘某1、赵某、韩某的陈述,证人闫某、郭某、范某2、刘某2、程某、顾某1、张某2、刘某3、孔某、刘某4、杜某、顾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书、转账记录及明某,威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08)清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邱长城、金化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邱长城、金化雷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应依法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金化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长城、金化雷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邱长城、金化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各被害人。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中各被告人在犯罪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邱长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金化雷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谢某20000元、张某198000元、范某127000元、刘某149300元、赵某56000元、韩某18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翟华山
人民陪审员 崔群彪
人民陪审员 黄英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帅
书 记 员 张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