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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冀0302刑初482号闫某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冀0302刑初482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9]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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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2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闫某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是在生活所迫的情况下犯罪;3、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4、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5、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1假冒海港区在水一方A区1单元904号房屋业主,以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贲某人民币7000元租金。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假冒秦皇岛市海港区在水一方A区3栋1单元2203号房屋业主,以卖房为由通过海港区先锋路濠洋房地产中介公司。骗取被害人王某1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退赔了被害人贲某、王某2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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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闫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之前因为资金紧张在网上贷了款,后期偿还起来很吃力。2018年10月12日我给濠洋中介打电话,说我有在水一方的房,你们买不买。业务员说我们一会过去。没一会中介的人就到了在水一方A区3栋楼下,我带他们去3栋1单元2203室看的房,看房期间我们说好了价钱,87万卖房,中介也同意了。我们就签了一个简单的意向合同,王某2和王某3直接转给我2万元定金。2018年10月17日我和刘某2去中介店里签了正式合同。刘某2问怎么回事,我说你帮我拖拖贷款。定金2万元我取出1万元还了借款,1万元返给中介公司了。因为中介一直催我办理过户手续,但我这事是骗人的,我没有手续,我知道这事是假的,就想拖得久一些。2018年10月18日中介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店里,我去了店里,我一看对方好像看出来什么,我就赶紧离开了,离开后我和刘某2就带孩子出了秦皇岛,在外地呆了很长时间,刚回来就被警察抓住了。在水一方A区3栋1单元2203室房子是我从马某手里租来的,马某也是转租给我。我和刘某2不是房主,和房子没关系。我认识贲某,我把在水一方A区3栋1单元904室房子转租给他,租期半年,租金6000元,还有1000元押金,贲某把7000元钱微信转给了我。这房子是我以前租的,但是租金我还没给房东,一直拖着。

2、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0月12日我和闫某某1在濠洋中介签的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10月18日我们又去了濠洋中介,买房的女的要看我的户口本,我说在家呢,对方让我回家拿,我就回A区3栋1单元2203室了,过一会,闫某某1也回来了,回来就说走,我们就直接走了。A区3栋1单元2203室不是我们的房子,房子是我们租的,租我们房的人叫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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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12日,通过先锋路濠洋房地产中介公司王某3介绍预购卖在水一方A区3栋1单元2203室房屋,在在水一方A区3栋1单元2203室闫某某1家里通过手机农业银行转账交付2万元定金。后来发现房子不是闫某某1和刘某2的,我被骗了。在免提电话里确定房主是刘某2,刘某2亲自承认的,在合同上有刘某2签字。闫某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都在濠洋房地产手里。转账时王某3在场。

4、被害人贲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0月4日在闫某某1手中租了半年的房子,在水一方A区3栋904室,租金6000,押金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后来得知闫某某1不是真正的房主,我被骗了。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在水一方A区3栋1单元2203室房屋是我2017年8月份租的。在2018年3月份转租给闫某某1了。我租给闫某某1的房子租期到2018年7月15日,到期后就收回来了。后经闫某某1请求,我又让他继续住了。我自己就是做房屋中介的。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在水一方A区3栋1单元2203室房主是我,2017年8月租给马某了合同签到2019年7月15日。我一直以为是马某在住,直到今天濠洋房地产王某3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别人在住。我不认识刘某2和闫某某1。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2日,闫某某1打电话说在水一方A区3栋1单元2203房子要卖,要求全款购房,后来我联系的王某2看房,通过手机银行王某2给闫某某1赚了20000元定金,2018年10月18日闫某某1就跑了。和刘某2亲自确认过,刘某2亲自承认房主,并在合同上签字。

8、证人于有年的证言证实:在水一方A区3栋904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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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是我爱人杨兰,2015年通过中介租给闫某某1,一年22000元,押金1000元,2018年5月10日闫某某1续租,但是房租一直没付,欠着,2018年10月21日,一个人和我说,他从闫某某1手里租房子,还说闫某某1有我房子的房本,我就来报警了。

9、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能够指认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为犯罪嫌疑人;王某3能够指认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为犯罪嫌疑人;于有军能够指认被告人闫某某1为犯罪嫌疑人;贲某能够指认被告人闫某某1为犯罪嫌疑人。

10、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查档证明:闫某某1名下没有在我处登记的房产。

11、房屋买卖合同、王某2定金收据、王某2银行转帐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2、闫某某1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收取了王某2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

12、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贲某租金收据证实:贲某从被告人闫某某1手租房并付租金人民币6000元、押金人民币1000元是微信转账。

13、收条和谅解署证实: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已退赔了被害人王某2、贲某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为二被告人出具了书面的谅解意见。

1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犯罪时均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

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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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被告人闫某某1、刘某2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闫某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林林

人民陪审员  张 嫣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