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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024刑初350号牛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2-0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24刑初350号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牛某某在快手平台发布多条养兔视频,被害人高某看到后与牛某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牛某某谎称所发布视频中的兔子均系自己养殖,二人经商议高某向牛某某购买兔子。2020年6月12日,牛某某给高某转发了他人的装车视频骗取高某信任,高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牛某某支付5000元后牛某某将高某微信拉黑。

被告人牛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通过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提出对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转账截图,扣押照片,户籍证明信,谅解书,香河县公安局安头屯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告人牛某某于2020年7月7日主动到香河县公安局安头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1989年3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金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海洋